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473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荟尚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帮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荟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