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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亚强与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民终796号
案件名称贾亚强与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亚强,横山区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讯,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区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双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权,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亚强与被上诉人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西南新区管委会)、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亚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字131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3、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15000元;

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尤其是灯头部分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的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特征上存在明显区别”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路灯与本专利相比对,二者均为路灯,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相同布局和以下设计特征的组合方式:路灯由灯头、灯柱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比例约为1:4:1、底座由四层高度、直径均不相等的正六棱柱叠加而成,四层正六棱柱的直径长度从上到下分别为小、大、中、大,高度比例约为1:1:5:3,灯柱分为上、下两段:下段为细长杆,上段为上短下长的不对称棱形,且外缘设置有6条加强筋、棱形中间为镂空设计,下段与上段之间的长度比例约为3:1,灯头分层,最内层是灯柱顶部垂直伸出的一个大圆球,最外层是灯柱顶部向外伸出的6个薄圆形镂空灯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路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忽略了路灯的整体形状、路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的相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在灯柱顶部向外伸出的6个小圆球方面存在差异,但其仅是从本专利外观上局部减少的微小细节,并未改变路灯的整体外形和布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质是采用了本专利的设计方案,这种简单减少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路灯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属于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仅仅关注局部细微差别,而忽略整体布局,亦即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故适用法律错误。

榆林西南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而答辩人客观上既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与其他当事人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过失,包括所使用景观灯的设计、采购和安装均不是答辩人所为。

答辩人作为景观灯终端用户,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被答辩人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侵权事实不成立。

大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正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答辩人有意混淆其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中要求保护的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的路灯的外观与答辩人生产的路灯在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特征上有显著的区别。

被答辩人却避重就轻只陈述路灯的组成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不是保护被答辩人所称的路灯的组成部分,而是产品的形成、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并不是路灯的组成结构。

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作出了准确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引用了该条的部分规定,而未全面理解和适用该条的规定。

因为该条的规定中明确说明:“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是路灯的外观设计,路灯的最重要的功能是照明以及点亮后的外观美感,本案通过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对比,明显体现出两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

这种不同除了体现在路灯的灯座、灯杆的不同设计特征外,主要的灯头部分不论是在点亮的状态下还是未点亮的状态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贾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15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景观灯(D121-8)”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景观灯(D121-8)”,专利号为ZL201130398653.7,专利权人为贾亚强。

2014年8月4日,被告榆林西南新区管委会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榆林西南新区管委会将横山区榆林西南新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大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0182843.55元。

合同第六部分约定:图纸包括施工设计和效果图,另行装订交付。

2015年5月28日,原告贾亚强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4日十四时二十分,公证人员和贾亚强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中心小学北侧、电厂路北首的东西向道路及横山县白界中心小学西侧南北向道路,由贾亚强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及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十六张,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该道路及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

拍摄完成后,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数码摄像机中的上述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方式刻录至DVD光盘上,刻录完成后由工作人员进行封存。

2015年6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7504号《公证书》。

2016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景观灯”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景观灯”,专利号为ZL201520559527.8,专利权人为正日公司。

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景观灯”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景观灯”,专利号为ZL201530277105.7,专利权人为正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下问题:原告贾亚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贾亚强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亚强有权就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想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销毁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亚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贾亚强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角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本院对控辩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以及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中要求保护的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观察,上诉人产品在灯头顶部的六个照明杆之间各分别装有一个圆形球体,六个圆形球体均坐落于灯柱之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并无六个圆形球体。

况且,灯具中间的花纹部分,上诉人系压铸铝合金材质且与装光源的中心圆圈紧密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数码激光切割的镀锌钢板,呈镂空条形状,与装光源的中心圆圈隔有一个较大的圆环,两者明显有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贾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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