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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京口区一九八六食品超市、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初5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京口区一九八六食品超市、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京口区一九八六食品超市,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一九八六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8-8号大观天下小区**幢第*层***室。

经营者:郑国英,1987年4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祺源。

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一九八六食品超市、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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