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12号原告:陈建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元德饭店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天津市永元德饭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处金河购物广场地上*层。
经营者:高成权。
原告陈建强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2.判令被告在《今晚报》显著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20元;
4.判决被告赔偿截止至2017年3月9日的经济损失7232.72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建强于2006年申请注册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
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下擅自使用与“永元德”极其近似的“永德元”名称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类别,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永德元”字号,且牌面符号与原告装饰装潢几乎完全一样,足以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及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效益。
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永元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22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馆;
快餐馆;
餐馆;
咖啡馆;
饭店;
餐厅;
备办宴席;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单位名称:陈建强;
认定商标:永元德;
认定商品/服务:饭店;
有效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你单位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单位名称:陈建强;
认定商标:永元德;
商标注册证号:3911220;
商品类别:43;
认定商品/服务:饭店;
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
你单位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陈建强于2016年12月8日9点35分左右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金河购物广场一楼底商,由陈建强对标有“永德元”字样的店面外观情况进行拍摄,拍摄照片3张。
同日,公证员王某2该处工作人员张某同原告陈建强来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与重庆道交口的泰达专业冲印公司,对拍摄的内容冲印照片一式三套(每套3张),拍照内容刻制光盘一张。
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共3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得光盘一张存于公证处。
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2138号《公证书》。
原告陈建强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220元。
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显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门店牌匾系在黄色背景上,第一行写有“永德元”三个大汉字,第二行写有“传统炭火锅手切鲜羊肉风味大排档”十五个小汉字,在上述两行字的左右两侧分别标有圆形的清真标识“杜哇一”。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成权,经营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处金河购物广场地上一层,经营范围正餐服务(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注册证、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2138号《公证书》、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查询的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永元德”是原告陈建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告突出使用的“永德元”字号与原告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的三个汉字完全相同,仅是将“德”与“元”二字的位置进行了前后变换,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突出使用的“永德元”三字与原告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原告陈建强所有的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从2013年至今一直是本市的著名商标,在本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在其经营的门店牌匾处将“永德元”三汉字从其企业名称中突出出来,使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营业标识意义,有着标明其服务来源的作用,使“永德元”在被告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商标的使用,具有商标标识的作用。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永德元”,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陈建强第3911220号“永元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注册成立,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其经营火锅店的招牌使用了“永德元”,该“永德元”是作为其字号的使用。
原告陈建强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均是从事清真火锅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相同,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将其与原告陈建强享有的“永元德”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永德元”作为营业标识,系标明其服务来源,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是原告陈建强在该地区开设的一个门店。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作为在后使用人,注册使用与原告陈建强“永元德”注册商标相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其目的显系攀附原告陈建强商业信誉的“搭便车”的行为。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的该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未经原告陈建强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似的文字作为营业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建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将与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场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
同时,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永元德”相似的文字;
并在门店招牌上停止使用“永德元”字样。
原告陈建强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注销企业名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强请求赔偿损失和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陈建强还请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在《今晚报》显著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陈建强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陈建强商誉受损的后果。
本院认为,通过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建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原告陈建强注册商标“永元德”相似的文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立即在门店招牌上停止使用“永德元”字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赔偿原告陈建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452.72元;
四、驳回原告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永德元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