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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2民初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初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银河花园城*号楼*楼门店。

主要负责人:姚翠,该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

被告:姚翠,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有,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姚翠、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经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方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正规渠道购买的;

2.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通过公证人员购买的花露水并不是我方销售的产品。

公证人员查某证据应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否则无法判断封存的产品是我方销售;

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宜昌人,原告向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公证,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是为了打假,而是存在其他目的;

4.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及该商标在续展期内。

2.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民信证字第2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姚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公证书,且能够证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均为公证书,系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3.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作为系列案件的代理费过高,本院合理认定为2000元。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24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的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6年8月11日上午来到赤壁市××大道××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宝芝林大药房”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该店放有名称为:“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花露水批次为:20180416AGHNS)和都乐金嗓子喉宝一盒,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盖有“赤壁市宝芝林药店财务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送货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31日,上海家化联司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0-13号?。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0-13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公司生产,并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195ml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80416AGHNS。

另查明,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姚翠,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品零售;

经营保健食品;

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销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被诉涉嫌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5800元。

鉴于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系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规模有限且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小,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从原告授权的本地代理经销商处购进,亦未审查其实际供货商是否具备原告产品的代理销售权限,其对于侵犯原告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姚翠无需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本案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赤壁市宝芝林药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子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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