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633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炯,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上诉费,并明确表示撤回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均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