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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县新天地电��批发商行、蒋马良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1民初16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县新天地电��批发商行、蒋马良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蒋马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初1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

经营者:成香情。

被告:蒋马良。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新天地商行)、蒋马良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福,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蒋马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热水器、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原告在委托第三方商标维权代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维权时发现,二被告从2015年起从广东大量���进假冒美的热水器,存放于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进行批发零售,涉案金额高达15万以上。

后部分假冒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的行为系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品牌形象及商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天地商行、蒋马良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被告所销售商品有合法的进货途径,被告是在网上了解供货商徐亭玉有正品美的热水器销售,且��亭玉强调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被告才订购产品。

且被告从外观上无法辩认涉案热水器不是正品;

2、从被告处查扣的热水器是正品,且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所提出的被查扣的产品;

3、被告从徐亭玉订购热水器总金额为122,942.54元,因遭遇过水浸、偷盗,损失高达二万元,被告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0万元左右;

4、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其计算没有依据,到底是以原告的损失、还是以被告的获利、或是以法院的酌情处理,原告并未说明,故原告主张不明确;

6、被告销售的美的产品或其它电器,获利微薄,现市场行情不好,原告主张的损失远超被告的获利。

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

7、蒋马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及后果应该由新天地商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拟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三、道县公安局(治)拘字(2016)0628号拘留证,拟证实道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

证据四、道县公安局(治)扣字(2016)0191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拟证实道县公安局对被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五、查处产品照片,拟证实被告因销售假冒“美的”产品被执法机关查处;

证据六、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拟证实“美的”系列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七、广东著名商标公证书,拟证实“美的”系列商列被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拟证实“美的品牌”2014年品牌价值683.15亿元;

证据九、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调查本案造成的开支;

证据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的供货商徐亭玉销售假冒产品,其判决书也写明本案被告销售假冒产品。

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也未销售美的假冒产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关于蒋马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无生效判决证实,2016年检察院并未批捕蒋马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案发后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只查扣一台热水器,且经鉴定非假冒产品。

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其是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6日,因刑事案件在侦查时,其案件资料处于保密状态,故对其合法来源有异议;

对证据五“三性”不予确认,照片中有新天地批发商行的,不能确认其是什么时候拍摄,照片中无新天地批发商行无法确认其拍摄地点;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内容、关联性法不确认。

公证书只能证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不能确认其原件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无法确认广州慧昊公司是什么公司,广州慧昊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看到原告与广州慧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且无收费标准;

对证据十,其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应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不确认,即使此份判决书认定徐亭玉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从徐亭玉采购的产品无法让被告明知其为假冒产品,且徐亭玉网上销售产品与美的公司正品价格差不多,且徐亭玉保证上述产品为美的公司正品。

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蒋马良询问笔录,拟证实蒋马良向徐亭玉进购本案涉案产品,但蒋马良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以及蒋马良于2016年10月21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而释放,未移送法院起诉;

证据二、成香情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并不知情向徐亭玉采购的��的热水器是假冒产品;

证据三、鉴定报告,拟证实公安查扣的电热水器是正品,非假冒产品;

证据四、道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拟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经营场地进行检查,只查扣了一台热水器;

证据五、徐亭玉询问笔录,拟证实徐亭玉销售产品并没有说是假冒的,我方无法知情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六、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成香情帐户汇给徐亭玉账户共是122,942.54元,而非15万元。

原告美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中鉴定报告不是完整的,该鉴定报告未提供结果。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销售假冒“美的”产品被执法机关查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九系发票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调查本案具体开支费用,对证据九,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十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三中鉴定报告不完整,该报告中无明确鉴定结论,对证据三,本院亦不予认可;证据四系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系蒋马良、成香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成香情,主要销售风扇、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产品。

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新天地商行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150,600元的假冒“美的”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10日,道县公安局在新天地商行查获假冒“美的”热水器一台。

同年10月11日道县公安局作出了道县公安局(治)扣字(2016)0191号扣押决定书,对查获的假冒“美的”热水器予以了扣押。

同日道县公安局作出了道县公安局(治)拘字(2016)0628号,对蒋马良执行拘留。

至案发当日,新天地商行从徐亭玉处��买的假冒“美的”热水器,大部分已销售完。

另查明,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热水器、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的上述行为系销售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品牌形象及商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是否侵犯了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是否侵犯了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商行自2016年1月起,从徐亭玉处购买了货值150,600元的假冒“美的”热水器并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新天地商行、蒋马良虽辩称“被告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其系在网上了解供货商徐亭玉有正品美的热水器销售,且徐亭玉强调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被告才订购产品。

且被告从外观上无法辩认涉案热水器不是正品”,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蒋马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蒋马良在徐亭玉处购得的热水器并无安装卡,而据蒋马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安装卡上有条码,即电器的身份证,一台电器只能有一个条码,一台电器如无安装卡就说明不是正品”,足见被告明知其从徐亭玉处购得的产品系假冒“美的”热水器。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在明知其进货产品系假冒“美的”热水器情况下,仍在新天地商行店内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辩称其“从徐亭玉订购热水器总金额为122,942.54元”,但从蒋马良、徐亭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被告从徐亭玉处订购的假冒“美的”热水器总金额应为150,600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主张“涉案产品遭遇过水浸、偷盗,损失高达二万元,被告���际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0万元左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被告蒋马良立即停止���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被告蒋马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道县新天地电器批发商行、蒋马良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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