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68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W。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宝墩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9。
经营者:李记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建、何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6年7月27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现场查获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2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时无主观恶意,亦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灯饰均从英德市英城盈兴五金材料店以批发价购入(现金支付货款),有报价书、批发商名片信息、收货凭证等证据佐证。
凭单纯的经验常识及与英德市英城盈兴五金材料店多年的合作关系,不可能辨认出购入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之一,依据商标法第60条、第64条等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销售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8000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答辩人为个体工商户,位于偏远小镇,利润微薄,在当地毫无影响力可言。
答辩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极少、获得极低,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依法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对被告侵权后所遭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其主张8000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收费发票,也没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他费用也没有支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98234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7年3月6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了原告第982341号商标续展申请。
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记荣,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2016年7月27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2支。
2016年11月21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灯管22支,二、处以罚款120元。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的标有原告第982341号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由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查获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真假理应由案外第三方对其真伪进行鉴定,由于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就是本案原告,原告本身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与本案被告具有明显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由其作出的报告当然对其有利,对被告不利,所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述产品的灯丝没有缠绕丝”的描述,与原告生产的标有第982341号商标标识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相比对,两者之间差别明显,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英德市盈兴五金材料店报价书(节选)》、《盈兴五金送货单》、《个体户经营者名片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从英德市盈兴五金材料店购买取得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报价书和送货单没有供货商及收货人签名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里面写的供应商盈兴五金材料店无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里面写的汾江太阳灯管看不出与涉案的是汾江卤钨灯有关。
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相对方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98234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望埠镇晟隆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