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州市。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深泽县方元村村西一厂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超能洗衣液、奥妙洗衣液、碧浪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立白洗衣液、汰渍洗衣液、超能皂粉等洗涤用品。
2016年7月13日深泽县技术监督局在其库房内发现并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一千六百余箱,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经深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6394元。
被告人郑某向冯造坡销售假冒蓝月亮、超能、奥妙、立白、金某等洗涤用品1050件,涉案价值23740元。
综上,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60134元。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鉴定意见;
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等资料;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包括被告人第一次销售自己品牌的洗涤用品)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卖给冯造坡的完美鑫之衣洗衣液价值24933.4元是自己的品牌,应予扣除。
因该品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对其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错误,表示以后遵纪守法、不再犯罪;
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郑某住所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入社区矫正。
故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被告人郑某的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