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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3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3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住所地肇庆市。

经营者:吴才成。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以下简称金诚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金诚配件店经营者吴才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凹槽自拍神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ZL201420522729.0号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诚配件店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是金诚配件店于2016年5月20日在阿里巴巴网站向“深圳市福田区三达狮电子经营部”花费165.5元加上运费12元共177.5元购买了30支“远点拍三代自拍杆”等产品(订单号:1576004106979897),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深圳市福田区三达狮电子经营部”在网页店铺上显示的产品图片中的“远点拍三代自拍杆”完全一致;

2.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

3.金诚配件店没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一间标有“金诚通讯配件中心”字样招牌的店铺,黄丽君进入该店铺,选取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金诚配件批发中心送货单”一张,黄丽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金诚配件批发中心送货单记载:票据编号:No.0015344,地址:端州区,开票日期:2016年6月21日,名称及规格为自拍神杆,数量为1,单价为20元。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7566号公证书。

金诚配件店认为送货单原件上改了很多,不能证明是其出具的,送货单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名,不能确认该侵权产品是由金诚配件店销售出去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包装后,内有一黑色包装盒,包装盒显示“三代线控自拍杆”,没有任何生产信息,拆开包装盒,内有一黑色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该专利无新颖性与创造性,在原告授权之前市面上就已出现该产品。

金诚配件店为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四张,打印件记载收货地址为“金诚,186××××9537,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的买家在1688网站上购买了卖家名为“深圳市福田区三达狮电子经营部”,货品名称为“远点拍三代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器线控一体式3代蓝牙自拍神器”,规格为:颜色:颜色混批指定颜色请备注,单价为5元的自拍杆30个,金额共15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订单号1576004106979897。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22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3640元,每案62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经营者为吴才成,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1688网站上向“深圳市福田区三达狮电子经营部”购买了“远点拍三代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器线控一体式3代蓝牙自拍神器”等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在网页上显示的上述商品图片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入上述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而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

被告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被告通过正常商业渠道从“深圳市福田区三达狮电子经营部”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支付合理对价,另外无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侵权责任承担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因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经营者为吴才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端州区金诚通讯配件店负担5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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