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14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口新国美手机店,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经营者:孟祥桐,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口市龙口新国美手机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