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960号原告:冯征,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征与被告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尚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被告新风尚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风尚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冯征ZL20153006××××.8“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新风尚家具公司赔偿冯征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冯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8。
新风尚家具公司未经冯征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冯征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冯征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新风尚家具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年费系滞纳期内交纳,应当为无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新风尚家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冯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冯征就“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第ZL2015300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沙发,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等所展现出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沙发,包括底座、扶手、靠背三部分;
B、底座类似于立方体,下部安装有滚轮;
C、扶手呈上下两部阶梯状,上部阶梯长度小于下部阶梯,下部阶梯与底座前端连接的折角处呈凹状圆弧;
D、靠背为矩形,底座和靠背之间敷设有坐、靠垫,靠垫高于靠背,该坐、靠垫、扶手有不规则自行车和字母印花图案(见附图1)。
2016年3月29日,成都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钟晓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1、工作人员张宏敏的监督下到达成都市黄甲镇双华场一街新风尚家具公司,钟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新风尚家具公司一名自称姓陈的女性工作人员购买了三种款式的沙发,并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元,该女性工作人员与钟晓签订了“新风尚家居购销合同”(甲方加盖有新风尚家具公司印鉴)并出具了商户名称为新风尚家具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
同年4月18日,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2工作人员胡敏随同拉货货车到达成都市双流区黄甲镇双华场一街的家具厂,前述陈姓女性工作人员将钟晓购买的三种款式的沙发交于钟晓,钟晓以刷卡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该名女性工作人员向钟晓出具了商户名称为新风尚家具公司的POS签购单。
后钟晓使用邢某1的手机分别对购买的三种款式的沙发进行了拍照,并由邢某1、胡敏将三种款式的沙发分别进行了封存。
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493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沙发,包括底座、扶手、靠背三部分;
b、底座类似于立方体,下部安装有滚轮;
c、扶手呈上下两部阶梯状,上部阶梯长度小于下部阶梯;
d、靠背为矩形,底座和靠背之间敷设有坐、靠垫,靠垫高于靠背,该坐垫、扶手有印花图案,靠垫无印花图案(见附图2)。
另查明,新风尚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
销售家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包含稀贵金属)、建辅建材、家用电器、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票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493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新风尚家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提交了由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成证内经字第1924号和第1925号公证书。
第1925号公证书载明进入新风尚家具公司网站(网址为××/),在产品展示栏目中有发布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型号为WBSF-58的沙发。
该图片展示的外观特征除坐、靠垫印花图案和扶手转角处角度外,其余外观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第1924号公证书记载了2017年1月6日对“云雾网咖茶坊”现场沙发拍摄照片情况,该照片中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沙发,但没有靠垫,印花图案也不同。
新风尚家具公司还提交了标注签约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新风尚家具购销合同》及清单、收据、成都市青羊区云雾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标注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新风尚家具购销合同》及清单、收据、成都时空引擎云飞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标注签约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新风尚家具购销合同》及清单、收据、成都市温江区墙墙猫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
本院认证,第1925号公证书所查看的图片发布时间和第1924号公证书所取得照片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成都市青羊区云雾网吧、成都市温江区墙墙猫网吧、成都时空引擎云飞网吧均为新风尚家具公司的客户,与新风尚家具公司有利害关系,新风尚家具公司仅提交了《新风尚家具购销合同》、清单和收据,未提交资金往来证据和物流证据印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时间,且成都市温江区墙墙猫网吧成立时间晚于《新风尚家具购销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
综上,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设计进行制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新风尚家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冯征系ZL20153006××××.8“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风尚家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部阶梯与底座前端连接的折角处无凹状圆弧过渡,印花图案不同。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布艺家具的面料图案相比于家具的形状,对产品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因此坐、靠垫面料图案差异,不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与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差别,且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新风尚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冯征请求新风尚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因冯征未举证证明新风尚家具公司的具体库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冯征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新风尚家具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新风尚家具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数量、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风尚家具公司应当赔偿冯征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冯征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冯征ZL201530060374.8“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征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冯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冯征负担150元,成都新风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