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886号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朗星杯业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
被告:山东泽宇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胜。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朗星杯业制品厂、被告山东泽宇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