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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终573号
案件名称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经营者:林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余思洁(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志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原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审被告:叶鹭苹,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原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陈志锋,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以下简称厦门薇薇影楼)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舳、被上诉人青岛薇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余思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卡铂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注销,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青岛薇薇公司的申请,依法变更卡铂公司的股东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为本案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薇薇影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4105类似群组中“摄影”项目上未获得“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未作任何分析,由此作出的判决有误。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4105类似群组中“摄影”项目上注册“薇薇新娘”商标,2013年、2015年注册两次都被驳回。

被上诉人在“摄影”项目上申请注册“薇薇新娘”商标被驳回,而其却对上诉人提起“婚纱摄影”之侵权诉讼,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二、一审法院对台湾“薇薇新娘”杂志及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的商标权未作任何考虑和分析,由此作出的判决有误。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的影响力及其相应的商标权利。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商号亦源于此。

一审法院对此不加分析也没有考虑薇薇新娘前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侵权认定,使得被上诉人的侵权因此判决而合法化,无疑会使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其企业名称判决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未获得4105类似群组中“摄影”项目上“薇薇新娘”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商标不具有独创性,系复制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的商标,因此即便上诉人存在商标侵权,可以判决上诉人规范使用而非停止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名称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3,000元过高。

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赔偿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

本案即便构成侵权,从被上诉人商标的权利情况及注册情况、侵权的性质、内容、被上诉人的声誉等方面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53,000元明显过高。

五、一审法院程序上有问题。

卡铂公司在2015年9月已经在工商局作了清算备案且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算公告,这些信息在工商信息领域都能公开查到,上诉人有将备案资料提交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也清楚,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就应该追加三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二审阶段变更使三股东丧失了抗辩权利,该程序是错误的,应该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薇薇公司辩称,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涉案商标具有专有权。

答辩人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40类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答辩人所有的“薇薇新娘”文字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答辩人自取得“薇薇新娘”商标专有权以来,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品牌推广,使得“薇薇新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未在4105类似群组中“摄影”项目上获得商标权,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否取得4105类似群组中“摄影”项目商标权,不影响对上诉人是否侵权的认定。

二、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人在其店面、招牌、网络上未经答辩人许可,非法使用涉案商标,上诉人使用的“薇薇新娘”标识在字体、形状上完全相同。

上诉人的商业性使用不仅包括婚纱摄影还包括影印、装框等摄影扩张服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服务对象、目的、内容上都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和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更加猜想不到上诉人的摄影与相片冲印排版装裱等是分开进行的。

且被上诉人商标“薇薇新娘”字样已经明确显示了摄影服务对象主要为缔结婚姻的人群。

而《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只是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不能作为绝对标准。

因此,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诉人在类似服务领域内对被上诉人进行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商标系无权使用,属商标侵权。

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台湾薇薇新娘的言论属主观臆测,一审法院无需对其作出分析认定。

第一,被上诉人在2001年已经以“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公司,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4年获得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的商标系经商标局合法审查授予的,并经被上诉人的宣传经营发展壮大,即使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有在大陆注册商标,也是在2004年申请,2009年才获得商标专用权,晚于被上诉人,且其服务类别是杂志文献的出版编辑等,与婚纱摄影无关。

第二,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字体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使用的不同,相反,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字体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商标一致。

第三,商标具有地域性,台湾与大陆适用不同的商标法,未在大陆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合法。

四、基于上诉人侵权时间及被上诉人对诉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收费情况等因素考虑,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3,000元完全合理。

五、一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未经允许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侵权行为自2005年至今已长达12年,其行为已经造成市场上的混淆,上诉人所说的规范性使用没有实际操作性,如果判令规范性使用只能让其继续侵权。

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

上诉人的主要经营者与卡铂公司股东一致,都是林志坚,卡铂公司清楚本案诉讼,其股东行为构成非法清算。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以卡铂公司为被告是没有问题的。

原审被告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青岛薇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卡铂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网站上及其他经营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2.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3.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卡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4,000元;

4.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卡铂公司在《海西晨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5.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卡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薇薇新娘”商标由王战宇于2002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41993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

该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原告。

2014年7月28日,“薇薇新娘”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被告厦门薇薇影楼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2014年6月26日,原告青岛薇薇公司的取证委托代理人黄勇清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厦门市××路的标有“薇薇新娘”字样的摄影店,公证员对该摄影店及周边进行拍照,黄勇清在该摄影店取得叶鹭苹和安安的名片。

同日,黄勇清和公证人员还来到厦门市将军祠路标有“卡铂摄影”和“薇薇新娘摄影基地”字样的摄影店进行公证取证。

2014年7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4号、2606号公证书。

根据厦思证内字第2606号公证书所示,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店招显示“薇薇新娘”字样及www.xmvivi.com,店员名片上显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且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四字。

根据厦思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所示,被告卡铂公司门前挂有招牌,上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摄影基地HTTP://WWW.XMVIVI.COM”字样。

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支付3,000元。

另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332号公证书,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在官网www.xmvivi.com上进行商业宣传均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原告为该次公证取证支付1,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3日,原告青岛薇薇公司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薇薇新娘”于2004年7月28日即已核准注册,原告在2011年4月27日受让取得涉案“薇薇新娘”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厦门薇薇影楼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服务。

虽然“婚纱摄影”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在服务内容、性质上存在高度关联,相关公众普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在其店招、店员名片、官网、企业微博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被告卡铂公司在店牌上使用“薇薇新娘摄影基地”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特定关联的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厦门薇薇影楼辩称其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其使用“薇薇新娘”系对自己商号的简化使用,并未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均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主体,被告企业名称中“薇薇新娘”与涉案注册商标“薇薇新娘”语义完全相同,具有市场混淆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被告厦门薇薇影楼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均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被告厦门薇薇影楼应在其店招、店员名片、官网上停止使用“薇薇新娘”字样,并停止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其企业字号。

被告卡铂公司应停止在其店前招牌上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因本案(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4号、2606号公证书取证内容支付公证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332号公证书内容包含多个侵权网站的取证内容,该公证费1,000元已在另案中得以处理,本案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说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具体负面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员名片、企业网站上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其企业字号;

三、被告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前招牌上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四、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3,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被告厦门卡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卡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办理注销的相关材料,证明卡铂公司在具有诉讼纠纷情况下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并虚假陈述清算完毕,属非法清算。

被上诉人认为,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作为卡铂公司股东,恶意注销卡铂公司,应当承继卡铂公司的义务,对卡铂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3,000元。

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一审中追加上述三位股东为共同被告,程序有误。

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原审被告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卡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志坚,股东为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

卡铂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申请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所提交的资料显示,卡铂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报告体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为清算组成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讼争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青岛薇薇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提出,台湾薇薇新娘杂志具有广泛知名度、影响力,被上诉人存在对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但其提交的关于该杂志知名度的证据形式上为网页打印件,相关商标在大陆注册类别为“书刊、杂志”等,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台湾薇薇新娘杂志社对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相关争议正在处理中等。

鉴于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迄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被上诉人青岛薇薇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在类似服务上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等,与摄影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被列为不同类似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定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重要参考,并不排除某些服务因在内容、性质等因素上存在紧密的关联、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而被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是婚纱摄影服务,与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和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本院认定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在其店面招牌、店员名片、网站上等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关联的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审被告卡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志坚,与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卡铂公司明知厦门薇薇影楼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为上诉人提供摄影基地并在门前招牌上载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摄影基地HTTP://WWW.XMVIVI.COM”,属于为上诉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应当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员名片、网站上等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卡铂公司应停止在其店前招牌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卡铂公司已注销,判令其停止在店前招牌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已无必要。

鉴于卡铂公司股东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在卡铂公司存在未了结诉讼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卡铂公司股东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对卡铂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卡铂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方注销,一审法院未变更该公司股东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薇薇新娘”四个字同时为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对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停止使用该字号,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结合注册企业名称是否存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该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

讼争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在讼争注册商标之后,但间隔时间不足一年,被上诉人在青岛,上诉人在厦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厦门薇薇影楼成立之前,其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的经营“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且厦门薇薇影楼注册、使用该字号迄今已十余年,如果厦门薇薇影楼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该名称。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厦门薇薇影楼在停止使用“薇薇新娘”字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属于同业竞争者,厦门薇薇影楼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免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员名片、网站上等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的侵犯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原审被告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原审被告林志坚、叶鹭苹、陈志锋共同负担1,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1,000元,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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