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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02民初3118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18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海寿街22号。

经营者:余春桥,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诉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以下简称“胖子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晓红、丁红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被告的经营者余春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被告不得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中使用“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等商品上注册“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并于2000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至今有效。

原告多年以来,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公司“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持续为品牌的宣传、推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合格证及包装上大量使用“Feidiao飞雕及图”、“Feidiao飞雕”等标识,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销量较大。

被告所售开关、插座产品系完全假冒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开关、插座等商标的从业人员,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原告飞雕公司及飞雕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客观上,被告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大量的使用“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胖子家电经营部辩称,1.我们是侵权了,以后可以不卖;

2.我们主要从事家电维修,店面经营时间短,每年销售数量非常少;

3.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律师费和公证费不应作为损失计算;

4.我们也是受害方,不是销售商和生产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本院认定如下:该收据虽未注明“飞雕”字样,但是结合公证人员的公证过程、封存的侵权物品及被告当庭答辩承认侵权的事实,能够将被告销售的“飞雕”商品与收据对应,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了第1450541号“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使用“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同时,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万某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利勇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海寿街22号的“胖子家电维修调剂商行”店铺,万今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汪利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开的开关面板两个,并索取《收据》(收据编号:2214260,加盖有“胖子家电维修调剂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

将上述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将《收据》复印;

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原件一同封存后予以拍照、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3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两开的开关面板两个、《收据》一张。

开关的外包装、面板、背板、电器元器件上均印有“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

外包装印有“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收据》上内容为:118型二开开关2个,金额30元,盖有“胖子家电维修调剂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印章。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产品材质颜色与正品不一致;

商标中的字母“i”上的点为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中的字母“i”上的点为圆形。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余春桥。

经营范围:家电维修调剂、五金水暖、百货。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取证费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450541号“Feidiao飞雕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开关面板与原告享有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商品和外包装中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标识中的排列位置有别,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且经庭审比对,被控商品商标上字母标注方式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控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被控开关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取证费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Feidiao飞雕及图”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30元;

四、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胖子家电维修调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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