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82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1795372F。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富利华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社区善东路北侧*****号店面旁。
经营者:富宣跃,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富利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先后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原告曾在多家报刊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及商标维权情况,并多次参加食品节、展销会对其商品进行推广。
随着原告商品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5)皖怀公证内字第44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7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5.购物小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5元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
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具,备注事项显示为“(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63-16272号案由:保全购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与证据3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生产花生米、瓜子等炒货的食品企业。
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商标原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
2001年9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为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加工过的的松子;
加工过的榛子;
加工过的开心果;
糖炒栗子;
开花豆;
五香豆;
熟制豆。
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5年9月19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嘉善县××东路××号旁的“利华超市”,并在该超市购买了一袋“王记老奶奶”花生、一袋“农夫山庄”开心果,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小票显示“老奶奶花生”单价为3.5元、“101克开心果”单价为12.5元。
上述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收执。
谢先亮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一袋、“农夫山庄”开心果一袋、食品包装袋一只,其中,原告主张“王记老奶奶”花生米系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居中及背面左上均以竖版排列方式印有“王记老奶奶”字样,正面右下印有“随时随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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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记老奶奶”字样,正面左上印有“维亨”图文标识,两侧印有“俊飞”图文标识和“味香食品”字样,背面备注信息显示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经营者为富宣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7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该公证书完整地记录了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并附有被告所在位置及其店招的照片。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经炒制的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居中显著位置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有“王记老奶奶”字样,相比较而言,其在外包装左上及两侧以较小字体标注的“维亨”图文标识和“俊飞”图文标识则不易被相关公众所察觉。
并且,“老奶奶”虽非臆造词,但将作为人身称呼的“老奶奶”突出使用在作为休闲食品的花生米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客观上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老奶奶”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的文字组合完全相同,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及字体上有所区别,但整体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若不施以特别注意,易对使用该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2.被告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侵权商品为花生米,售价为3.5元/袋;
4.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费3.5元、公证保全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富利华超市(经营者:富宣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富利华超市(经营者:富宣跃)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嘉善富利华超市(经营者:富宣跃)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