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初25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世纪联众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世纪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