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留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曾因无照经营及生产不合格蚕丝被,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留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系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140655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羽绒被;
金属棉(太空棉);
毛巾被;
床单(纺织品);
枕套;
床罩;
被子;
被罩;
褥子;
毛毯”等商品。
2013年12月21日,第514065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留城未经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在海门市工业园区宝兴村31组其租用的生产加工场所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羽绒被。
2015年12月9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蚕丝被成品1049条、羽绒被成品540条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箱600只。
上述蚕丝被、羽绒被共计价值人民币79450元。
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鉴定,上述涉案蚕丝被的填充物为聚酯纤维、羽绒被的填充物为粉碎性羽毛和聚酯纤维。
为此,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海市监案(2016)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马留城无照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对被告人马留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蚕丝被成品1049条、羽绒被成品540条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箱600只,罚款45000元。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马留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留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拍摄的被告人马留城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等物证照片;
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余某证言;
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海门市公安局发破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马留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留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留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马留城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留城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留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行政罚款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月淑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