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工业区创业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37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哈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舰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并判令维哈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维哈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维哈根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舰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维哈根公司ZL2011303244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手,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及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
2.舰工公司赔偿维哈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9月15日,维哈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24475.3,并于2012年0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拉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拉手;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07月21日,维哈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称舰工公司侵害维哈根公司的本案专利,左见峰向舰工公司订购了十三款产品,特申请该公证处对维哈根公司取货行为以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左见峰来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滘联创业路的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位名片显示为“黄X杰”的人员提取一批在2016年6月16日订购的五金配件,同时从“黄X杰”处取得一张《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片及一本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的位置、门牌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逐个取出上述四个纸箱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物品分别放回纸箱,并对上述四个纸箱分别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拍照,然后对取得的《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进行拍照,并将《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放进一个文件袋中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拍照,最后将封存后的纸箱及文件袋交给左见峰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6)粤莞东莞第028508号公证书。
舰工公司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图片显示的内容关联性不确认。
根据维哈根公司提供的舰工公司宣传册显示,宣传册的封面有“JG”标识与“门窗系统五金配套专家”字样,并配有三幅拉手或门锁的图片。
该宣传册内部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
维哈根公司一审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包装物,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外观完好。
当庭拆封包装物,封存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并显示有“JG”标识的包装,产品标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名称、规格、数量、送货单、发票、宣传册以及舰工公司名称与地址。
维哈根公司随机抽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发表以下比对意见: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拉手的整体形状。
1.整体上呈“〕”(六角括号)形,中间为握持部,两端为折弯部;
2.握持部中间部分的顶部窄于底部,顶部与底部之间有过渡弧面,顶部左右两侧呈内凹的弧线;
3.把手的折弯处最粗;
4.折弯部的中间部分与左右两侧之间有过渡弧面,且中间部分的宽度从顶部到底部逐渐变窄;
5.左右两侧的折弯部的底部各有一个小圆孔。
维哈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舰工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看,本案专利上端有凹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端是没有凹部的,下面也是没有凹部。
俯视图两端和中间的连接部分是比较长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长度是比较短的;
2.从主视图看拉手两端和中间连接部分,本案专利是圆弧形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是直角的,中间有三条直的实线,因此有不同的面饱满度不一样;
3.本案专利后视图中间连接部分有凹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部也没有实线的面。
另外,拉手是用作拉门的,本案专利具有设计美感,相对饱满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看起来视觉效果有区别,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根据实用产品上的变形。
维哈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包括本案共七案的律师费合计为5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舰工公司于2014年12月0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玉龙,经营范围为制造:产销、加工:门窗及配件、五金制品;
门窗及配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批发、零售:玻璃制品、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维哈根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形状、弯角、过渡弧度等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分的特征以及构成元素均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舰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所谓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
销售侵权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前,被诉侵权人作出销售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舰工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维哈根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印有“JG”标识的包装、舰工公司名称与地址以及产品标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名称、规格、数量、送货单、发票,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舰工公司制造、销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舰工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舰工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舰工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博览会、宣传册进行展示,这种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故舰工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由于舰工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维哈根公司本案专利权,故维哈根公司主张舰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舰工公司的多款产品侵害本案专利,舰工公司作为制造商存在包括源头侵权在内的多种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舰工公司企业规模较大,侵权能力强,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范围较广,以及维哈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舰工公司赔偿维哈根公司4万元(含合理费用)。
维哈根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30324475.3、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维哈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324475.3、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维哈根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舰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哈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手,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呈“〕”(六角括号)形,中间为握持部,两端为折弯部,形状和比例基本一致。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俯视图看本案专利中间握持部略微向下凹陷,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无此设计;
2.本案专利折弯部与握持部的过渡面较被诉侵权产品更为圆滑。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舰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维哈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舰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及侵权规模、以及维哈根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舰工公司赔偿维哈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舰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