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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鑫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02民初6595号
案件名称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鑫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鑫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6595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鑫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华侨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

被告:刘永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鑫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果语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果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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