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433号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董事长。
被告: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泽宇,总经理。
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3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