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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赵万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86号
案件名称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赵万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赵万全,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赵子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86号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

法定代表人:肖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均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万全,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投资人:赵子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子怀,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松、李飞,均为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祥合公司)、被告赵万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以下简称南沙祥合厂)、被告赵子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松、被告赵万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广州祥合公司与南沙祥合厂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广州祥合公司与南沙祥合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132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75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450元),合计113200元;

3.赵万全对广州祥合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赵子怀在南沙祥合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2项债务时,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5.广州祥合公司与南沙祥合厂于《羊城晚报》上刊登“承诺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公众的误认及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所发明的“充气跳床(狗屋9109型)”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5××××.8。

原告经调查发现,广州祥合公司、南沙祥合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inflatablebouncers,bouncecastles,C027inflatablecastle”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固定了证明广州祥合公司与南沙祥合厂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的证据。

广州祥合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万全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沙祥合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赵子怀作为投资人应对南沙祥合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广州祥合公司签署合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广州祥合公司来承担,其他被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2.原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原告利用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低,国家知识产权局只对外观设计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恶意大量将国外已经存在的产品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原告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之后并没有实际从事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而是恶意诱使同业制造,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的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3.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明显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4.原告并不是从公开市场购买到的被告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之前也没有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原告预谋诱使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外观侵权行为不成立;

5.原告设计预谋、诱导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原告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提走,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制造,此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制造记录、财务单据等材料,证明原告实际遭受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利用原告专利制造过相关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并无实际损失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充气跳床(狗屋9109型)”ZL20083005××××.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就原告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显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粤中石岐第322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娇起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平台,通过搜索找到抬头显示为南沙祥合厂的网店,网店内展示有制造车间照片,同时展示有多款产品,部分产品图片上有标识。

产品类别中包含标题为“充气蹦床,弹跳城堡,C027充气城堡”、型号为C027的充气弹跳床产品,该型号为C027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南沙祥合厂当庭确认该网店为其开办。

原告向本院提供《充气城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杰及广州祥合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合同内容为原告向广州祥合公司购买多款充气产品,产品属于广州祥合公司常规产品,每款产品均附有产品图片及单价,广州祥合公司需按照合同上的产品图片设计制造,所有产品总价合计应为70160元,但双方约定的实付总价为60800元;

原告主张其中型号为XH002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约定单价为人民币4750元。

合同同时显示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工厂交货。

(2016)粤江江海第797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留新路XXX的经营场所,该处办公室内同时悬挂有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的营业执照,厂房内同时具有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的企业全称。

罗景山在此取得了《充气城堡购销合同》约定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充气产品,以及“王丽娜”名片1张、编号为3XXX8的收据1张、南沙祥合厂的产品图册1本。

1.上述名片有的标识,与(2015)粤中石岐第3225号公证书中的部分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上的标识一致;

2.上述收据上加盖了南沙祥合厂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42560。

原告指出提取的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标签上的标识亦与(2015)粤中石岐第3225号公证书中的部分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上的标识一致,产品外观见附图三。

比对方面,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比对图片为其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被告双方亦同意使用被告提供的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被告提供比对图片见附图四。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近似。

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州祥合公司、南沙祥合厂持有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向本院提供:1.对比文件一是一本外文杂志第65页的图片,杂志上没有公开出版的信息;

2.对比文件二为2017年1月通过公证方式在GOOGLE上通过输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方式得到的搜索结果之一,并以搜索结果项中显示的时间“2006年5月12日”作为公开时间。

四被告为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于原告预谋诱导所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其业务员陈述、交易电话记录、往来邮件、通话录音等证据。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差旅费,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所开具的金额为8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2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00元的公证费缴费POS单一张、合计金额为22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两张。

根据合同约定的实付总价与根据单价合计的总价之间折扣计算,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实付为4116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共十二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080-2091号。

再查明,广州祥合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品业。

南沙祥合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广州祥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全当庭确认,其与南沙祥合厂投资人赵子怀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充气跳床(狗屋9109型)”ZL20083005××××.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四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主张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根据购买所得的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主张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由于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是原告根据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下单后制造、销售的,因此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与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存在前后关联,二者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同时,由于双方确认被告提交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和原告购买的XH002型号产品外观一致,故本院认为在比对中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比对。

将被告提供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狗图案身体部分有门洞,且狗身体部分以外是透明的,而原告专利狗图案身体部分没有门洞,且狗身体部分以外不是透明的;

2.后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围栏处有一三角形的充气部位,而原告专利没有;

3.右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狗头仰角和前、后腿的长度、角度略有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上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再结合原告是根据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下单的的因素,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网店上展示的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四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由于原告专利是2008年7月8日申请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指的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计。

本案的对比文件一未显示任何公开出版的信息,不属于国外公开出版物,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因此四被告依据对比文件一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二,四被告以2017年1月在GOOGLE上通过输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方式得到的搜索结果之一作为对比文件,搜索结果项中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虽然该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但是,四被告并未进一步进入该搜索内容,无法判断该链接对应网站的性质和内容,该搜索显示的时间无法证明为搜索到的具体图片发布的时间。

四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比文件二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因此四被告依据对比文件二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7972号公证书中涉案经营场所办公室内同时悬挂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的营业执照,厂房内同时具有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的企业全称,结合赵万全与赵子怀为父子关系的情况,足以证明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存在共同对外经营的事实;

其次,根据(2015)粤中石岐第3225号公证书,在南沙祥合厂网店的产品类别中包含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原告根据该产品图片向广州祥合公司下单订制,最终取得了与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仅有细微区别的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在取得XH002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的同时所取得的名片上也有与C027型号的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上相同的标识,结合《充气城堡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证明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共同通过南沙祥合厂的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C027型号充气弹跳床产品,在原告2016年8月根据许诺销售所涉的C027型号充气弹跳床产品图片向两被告下单订制产品后,2016年9月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制造了被诉侵权的XH002型号充气弹跳床产品并销售给原告。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至于四被告辩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由于原告预谋诱导发生的,明显与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先,原告根据许诺销售所涉图片下单订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结合本案预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推定被告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广州祥合公司与南沙祥合厂在《羊城晚报》上刊登“承诺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公众的误认及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侵害原告专利,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本案为系列案之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因素,酌定广州祥合公司及南沙祥合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赵万全作为广州祥合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祥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广州祥合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赵子怀作为南沙祥合厂的投资人,在南沙祥合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南沙祥合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充气跳床(狗屋9109型)”ZL20083005316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赵万全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赵子怀对于判决第二项认定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赵万全负担1848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赵子怀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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