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文龙电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文龙电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