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82号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文��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福荣路1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会文,总经理。
被告:王会文,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盛公司)、王会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文丰盛公司、王会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后,原告刘向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刘向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第ZL20113008××××.8号“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文丰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文丰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刘向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文丰盛公司系自然人王会文一人投资,投资人王会文应与文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特诉请法院判令:1、文丰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向东享有的第ZL201130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会文承担连带责任;
2、文丰盛公司、王会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丰盛公司、王会文未答辩。
原告刘向东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记录及专利登记薄��本。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1-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许可情况。
4、宣传彩页,证明:专利产品的宣传投入情况。
5、网页公证阿里巴巴网站售价6、网页公证苏宁网站售价。
7、网页公证京东网站售价。
5-7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情况。
8、文丰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实物。
8-9证明:文丰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0、一人承诺书,证明:王会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丰盛公司、王会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刘向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文丰盛公司、王会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可以证明刘向东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但对于使用费的金额,刘向东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5、6、7,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8、10,系文丰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投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可以证明刘向东公证购买被控侵���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8,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其专利视图显示:音响整体呈圆柱形,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上面间隔分布有控制键和插口;
音响顶部为网面设计;
底部有一长方形,上设有椭圆形开关键。
具体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6年10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s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爆款蓝牙音箱s10无线迷你小钢炮插卡小音箱bluetooth音箱批发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选择颜色、数量后点击页面中的“立即订购”,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依次点击页面中“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等。
根据上述页面显示,音箱价格为16元、成交0、评价0。
公司介绍相关页面显示:“我公司专业生产蓝牙音箱,自拍杆等电子产品,为步步高、金立手机等企业定制礼品,拥有良好的生产能力,接受大量OEM定制……”;
“我司位于深圳市××西乡固戍,是一家专业从事手机自拍杆、数据线、蓝牙音响等电子产品的专业生���厂家,工厂设备齐全,生产能力强,可接受大量OEM定制加工,秉承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经营理念……”;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月产量300000台;
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员工人数51-100人等。
2016年10月20日,根据李荣富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李荣富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运单号为778886629765)。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后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59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音响一个,其外包装纸盒印有“musicminispeaker”,外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音响外形表现为:刘向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按键的排列顺序及个别形状略有不同。
文丰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由股东王会文一人投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手机配件、塑胶五金零配件、硅胶制品、五金塑胶模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公证购买的涉案店铺系文丰盛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刘向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文丰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响,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深色区域的插口和按键下方有英文标识,中间有一环形拼接缝,涉案专利���有该标识和拼接缝。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插口与按键的排列顺序及个别形状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和线条布局,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些设计要点上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其附加的英文标识、因制造工艺形成的拼接缝及按钮的排列和形状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上述区别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文丰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刘向东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文丰盛公��已经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刘向东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文丰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页面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月产量等信息,结合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子产品的开发等,可以证明文丰盛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文丰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文丰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向东据此要求文丰盛公司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王会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会文应对文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刘向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文丰盛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刘向东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音响一个,价格为16元,网页显示成交0台;
3、文丰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4、刘向东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王会文连带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260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王会文负担1040元。
原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文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王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