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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7756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775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温XX,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丝袜来源,之前也从未卖过丝袜,且数量较少;

2、答辩人不清楚这两双丝袜为侵权产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两双丝袜为侵权产品;

3、答辩人之前从未卖过丝袜,仅卖过两双,且仅盈利10元,不存在长期经营侵权产品的情况;

4、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造成损失,其主张的赔偿过高;

5、答辩人本身也是消费者,也是侵权产品的受害者,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原告注册的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二、侵权事实 2016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律师的见证下通过在被告店铺现场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店铺购买了2件带有“”标识的丝袜,共计20元;

委托代理人在购买以上两件产品后,从该店铺取得标示有“中兴百货”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记载有“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心百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向南三区11栋1楼·;

购买行为结束后,当即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盖有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密封包装袋内有2个带有“”标识的丝袜,一款正面印有“浪莎-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包芯丝”的字样,另一款正面印有““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浪莎-魅力女性的风华,于盛装派对间夺目闪耀-别样风情-包芯丝”字样。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律师见证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见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兴百货店及其经营者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娟(兼) 书 记 员 孟  祥  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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