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超市。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号。
经营者:刘建宝,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超市(以下简称梓园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梓园超市申请再审称,(一)中粮集团就相同的事实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了另案四件,起诉案外人侵权,并提供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27号公证书)和两瓶公证封存的葡萄酒。
经比对,中粮集团所提供的葡萄酒实物与公证书所拍摄的葡萄酒照片不符,中粮集团因此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仅凭第4327号公证书复印件,没有对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核对,就认定中粮集团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明显错误。
(二)第4327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第4327号公证书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4327号公证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封存的两瓶葡萄酒应当当庭质证,以证明葡萄酒的商标图案。
二是第4327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正确,不具有证明力。
该公证书认定盐城市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是“长城葡萄酒盐城旗舰店”超出了公证处的职权范围,公证处只有证明的权利,无权对事实进行认定。
三是第432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中粮集团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
首先,公证书不能证明“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
其次,公证书附的发票上商品名称是“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照片上显示的商品名称是“華夏長城干红葡萄酒”,名称不同。
最后,公证书上商品照片显示商标图案是第8753297号商标图案,并非本案的第8753289号商标图案。
因中粮集团未能证明实际使用了第8753289号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梓园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法院程序不公,对双方当事人证据采信的标准不统一,缺乏公平公正性。
(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是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现名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对涉案葡萄酒长城商标图案构成在先使用。
案外人宫本超及华夏长城公司从2004年起一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商标图案。
该图案是宫本超根据名胜古迹蓬莱阁设计的“城楼+山+树木+葡萄园”的图案,并非抄袭中粮集团的任何商标。
宫本超拥有该图案的著作权,中粮集团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是中粮集团的第8753289号商标是对宫本超的商标图案恶意抢注。
中粮集团使用了宫本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了第8753289号和第8753297号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三是中粮集团无权独占长城商标图案。
全国范围内存在大量“长城”文字或者“长城”图案的注册商标,中粮集团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城楼+山+树木+葡萄园”商标图案。
(五)梓园超市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中粮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另案的撤诉不能说明中粮集团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的当事人、侵权事实、证据、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4327号公证书是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文书,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中粮集团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封存的葡萄酒没有提交,也不影响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三)二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公平公正。
梓园超市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中粮集团提交的第4327号公证书清楚记载了公正购买过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梓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梓园超市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零售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涉案葡萄酒为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而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五)梓园超市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烟台市牟平区兴苑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宫本超在先使用了长城商标图案。
宫本超不仅不享有长城商标图案的著作权,还大量抄袭、模仿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并恶意申请注册。
(六)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梓园超市的再审请求。
在再审审查阶段,梓园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拟证明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葡萄酒是由其生产,并由攸县鹏盛商行(经营者陈建伟)经销给梓园超市,梓园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中粮集团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曾对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攸县鹏盛商行等提起诉讼。
中粮集团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怕伪造证据被追责和胜诉无望而撤回起诉。
中粮集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由攸县鹏盛商行经销给梓园超市。
对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并且没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经销合同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所涉及的案件当事人及案情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第4327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梓园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使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4327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梓园超市主张因第4327号公证书存疑,中粮集团撤回了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类似案件。
本院认为,撤回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只要该处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中粮集团在其他案件中撤回起诉并不能推翻第4327号公证书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梓园超市提供的与盐城市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盐城市丰源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不能证明第4327号公证书作出时的客观情形,也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力。
梓园超市还主张第4327号公证书是复印件,没有经过质证、不具有公正性和证明力。
本院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已对第4327号公证书的原件进行了质证,梓园超市和二审法院分别针对第4327号公证书发表了质证和认证意见。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4327号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中粮集团代理人杨朝江购买葡萄酒的过程,其公证记载的内容与其公证所附实物照片、票据和商店照片相符,且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有效监督下进行,能够相互印证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也对第4327号公证书所附葡萄酒照片瓶贴上的图案与涉案第8753289号“”图形商标图案基本一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中粮集团提交了第4327号公证书的原件。
在梓园超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第4327号公证书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综上,梓园超市对第4327号公证书所提之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梓园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使用的主张是否成立1.关于梓园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梓园超市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合同、发票、酒类附随单或收据、付款凭证等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其从案外人陈建伟经营的“攸县鹏盛商行”批发进货而来。
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而且考虑到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梓园超市理应知道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梓园超市关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梓园超市在先使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本案中,梓园超市为了证明被诉葡萄酒瓶贴上载明的生产商“华夏长城公司”以及案外人“宫本超”对长城商标图案属于在先使用,在二审审理阶段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烟台市牟平区兴苑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华夏长城公司和宫本超的相关证据材料。
在再审审查阶段又提交了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烟台市牟平区兴苑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单方制作提交,并且没有与之对应的发票、销售合同等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宫本超对长城商标图案在先使用的事实。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仅能证明hxc×××@126.com邮箱的邮件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宫本超对长城商标图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第8753289号“”商标系抄袭宫本超商标图案的事实。
华夏长城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代理合同仅有一方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合同与发票的内容上看,不能确认与涉案葡萄酒有关,不能证明华夏长城公司在先使用长城商标图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而且根据中粮集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三份商标驳回通知书可知,宫本超的多份商标注册曾因与中粮集团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
综上,梓园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夏长城公司以及宫本超对长城商标图案构成在先使用。
此外,本案中,中粮集团仅主张其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8753289号商标权,他人在其他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的事实与本案中粮集团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冲突。
梓园超市有关中粮集团无权独占长城商标图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第432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梓园超市关于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使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系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不存在标准不统一之处。
梓园超市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梓园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判定梓园超市赔偿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梓园超市关于赔偿数额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梓园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