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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曙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11刑初33号
案件名称黄曙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曙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曙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个体工商户,家住广东省龙川县。

2016年5月2日被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曙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曙光及其辩护人徐硕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曙光注册成立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属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用品生产、加工等。

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系车仆环保雪种的商标所有权人。

2015年底至2016年初,黄曙光与其妻曾某2(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假冒车仆商标的雪种,并以单价180-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等六人共计750余件,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曙光再次生产假冒车仆注册商标的雪种400件,并运往他处销售,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8万元。

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黄曙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曙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曙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曙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曙光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向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等人销售假冒车仆牌雪种的非法经营额并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近15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曙光于2016年4月10日生产假冒车仆牌雪种并运往他处销售,非法经营额近8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充分;

3、被告人黄曙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经审理查明,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系车仆环保雪种的商标所有权人。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曙光注册成立了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属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用品生产、加工等。

2015年底至2016年初,黄曙光与其妻曾某2(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假冒车仆商标的雪种,并以单价180-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等六人共计750件,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曙光再次生产假冒车仆注册商标的雪种400件,并运往他处销售,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8万元。

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黄曙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身份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曙光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黄曙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曾某2于2016年6月14日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1日公安民警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中央花园四期许某1租住的仓库内及成都市红牌楼汽配市场九峰汽配城3栋52号其店内扣押了假冒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仆雪种(134A、250g)共计7408瓶;

2016年4月15日民警对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博罗县福田镇汽车用品厂”(原广州市“旭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搜查并扣押了14瓶车仆雪种(134A、250g)、6本记账记录本、6本货物运单、1本明细账本、海蓉牌电脑主机1台、硬盘录像机1台、广州鸿顺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及三张送货单、广东证券确认书一张。

(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郎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8交易情况:2015年11月19日该账户转入黄曙光账户车仆货款39000元;

2016年3月3日许某1通过其银行卡号62×××13转入该账户41000元(摘要车仆冷媒),同日郎某转出38000元至黄曙光银行卡号62×××10;

2016年3月8日再次转入黄曙光账户38000元;

2016年3月23日转入黄曙光账户38000元;

2016年4月4日转入黄曙光账户14000元(摘要雪种80件)。

黄曙光中国农业银行卡62×××10交易情况:2016年2月1日郎某转入该账户5800元;

2016年3月3日郎某转入该账户38000元;

2016年3月8日郎某转入该账户38000元;

2016年3月23日郎某转入该账户38000元;

2016年4月4日郎某转入该账户14000元。

(5)营业执照及商标转让情况说明,证明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从深圳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受让其车仆及“车仆卡通图案”系列商标,其中的第960095号和第960094号注册商标用于R134环保雪种上,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14年6月深圳车仆公司与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车仆及“车仆卡通图案”系列商标转让给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车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已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所有权人为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6)叶某提供的车仆雪种照片,证明其购买的假冒车仆雪种情况。

(7)营业执照及厂房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2月10日黄曙光登记注册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属个体工商户),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旭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9日通过租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果合岭自然村的房屋开展生产经营。

(8)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广东省博罗县工商局2015年11月12日责令斑马汽车用品厂改正超范围经营。

(9)斑马汽车用品厂记账凭证,证明该厂的记账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做汽车养护用品及辅料生意,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注册了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其以205元每件的价格分三次从郎某处共购进了500件车仆牌250gR134a雪种,基本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全部货款,并销售了250件左右(其中销售给王某3210件,其余零售)。

(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许某1的堂弟,在许某1经营的店里做事。

2016年3月许某1的店里开始经营车仆牌雪种,以48000元销售了200件给一个客户,号码为189××××2163,其后又以价格2400元购买了10件,另外在仓库中查获的雪种是许某1购进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在成都九峰汽配城华华汽配店从事文员和销售工作,老板叫陈深,主要从事汽车配件和汽车用品辅料。

汽车辅料包括万泡、表板蜡、雪种等,店里进过大熊猫和雪魔牌雪种。

进货都是老板陈深去进的,货款也是打给陈深的。

陈深的开户行和账户其不知道。

进货的物流提货人和提货人的电话一般都是陈深的,只有一次进货留的提货人信息是刘某。

这次货是雪种,从广州增城一个叫黄曙光的那里进的,转给广州的货款就是转给他的。

进的是大熊猫和雪魔牌的雪种,大概就是40多件,这批货是老板陈深去提的,提回来以后放在店里的仓库里。

那次从黄曙光那里进的40多件雪种其去看了货,其中有10件左右是雪魔雪种,另外有10件左右是大熊猫雪种,还有20余件是无任何标志的黄色纸箱包装的雪种。

这20余件是二合一包装(一箱里面是两小件),几天后去仓库发现这批二合一包装的雪种被老板销售完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

这40多件雪种的货款是老板将现金给其存在其农业银行卡上,然后转给黄曙光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金额是9000余元,除去大熊猫和雪魔的货款,二合一的货款大约6000元左右,单价一瓶6.5元左右。

这批货大约是2016年3-4月从黄曙光那里进的,收货人和收货人的电话号码都是刘刘某的。

2015年在市场见过黄曙光,他到成都来推销汽车用品。

(4)证人申某的证言及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系成都市某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成都市宏达汽配市场内经营雪企、车仆品牌雪种。

车仆是从广州增城一个厂家进的货。

2015年3-4月从增城进了车仆雪种50件,每件30瓶,每瓶10元;

8-9月进了30件,总共进了80件,用农行卡汇的货款。

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4瓶车仆雪种是假的。

2015年4月23日其通过周玉华转账9880元给黄曙光用以支付所购买的车仆牌雪种货款。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其在成都市九峰汽配市场从事个体汽配生意,经营汽车电器、汽车辅料。

有弘某、爱车族、车仆三个品牌,2016年3月从广州购进了20件车仆雪种和30件弘某牌雪种,车仆雪种是200元一件,每瓶约6.7元,正规厂家车仆雪种是10元一瓶,从广州进的车仆雪种是无任何标志的黄色纸箱包装的,每箱60瓶。

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车仆雪种38瓶。

2016年3月3日通过熊婷转入黄曙光账户9450元。

(6)证人姜某的证言及扣押清单,证实其在黄曙光处购进过雪种,有雪魔牌、车仆牌、立冷牌雪种等。

2016年2月从黄曙光处购进了50件车仆雪种,其不知道是假冒的。

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了14件车仆雪种。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从黄曙光处购进过二合一车仆雪种25件(50小件,每小件30瓶,每瓶6元的价格),同年3月还购进了25件二合一的车仆雪种,还是一样的价格,其不知道是假货,且其主要是通过银行交付货款。

(8)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货单查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货运业务,于2011年11月1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注册了广州市增城温某货运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实际其以迅达物流的名义对外开展主要是汽车用品的货运业务,包括仿皮、太阳纸、冷媒(又叫雪种,汽车制冷剂)及其他杂品。

冷媒有一家大点的叫旭日公司,生产地点在福田,该公司大量的货物由其店里尾号为528的货车上门收货,其和店里其他两位司机都开车上门收过货。

冷媒有销售旺季,大约是春节后,持续时间约为1至2个月。

旺季时大约隔一两天上门收一次货,每次收货大约200至300件。

去旭日上门收来的冷媒先运到其店中存放,然后集中用货车送到广州,一般是由厂家指定的广州物流公司发运送往全国各地,广州物流公司的名称其不记得。

现在店里存放有仿皮、太阳纸、冷媒,冷媒的托运人和货主是旭日的老板娘(经了解是被告人黄曙光的妻子),冷媒的品牌其不清楚,因为外包装是用没有任何标志的牛皮纸箱包装的,其没有打开看过。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到黄曙光的旭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做灌装雪种和驾驶叉车搬运货物,在工作期间灌装过立冷、Banma、雪魔、大熊猫、车元素、马牌等品牌的雪种。

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和旭日公司是一家公司。

于2016年4月9日上午生产车仆雪种,一直到晚上12时左右。

2016年4月10日斑马汽车用品厂运出了车仆雪种400件。

老板曾经说过车仆雪种是假冒的,只能周某、周日生产。

当时其负责灌装,黄某负责打盖,王某2负责包装,曾某1负责打包装箱的胶带,4月9日没有做完,次日四人分工接着做。

(1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斑马汽车用品厂员工,于2015年12月来该厂工作。

一般厂里都是在周某、周日生产假冒车仆雪种,石某负责灌装,黄某负责封盖,曾某1和王某2交叉负责包装。

大约一天生产300件,两天600件左右,听老板黄曙光说过车仆牌雪种不是他自己的。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斑马汽车用品厂从2015年开始生产车仆牌134a雪种,到2016年3月停产,每天大概能生产二、三百件车仆雪种,每件装30瓶。

2016年4月9日、4月10日两天连续生产了400件假车仆雪种,2016年4月10日18时左右运走的,由黄某、石某负责搬运的。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开始到广州旭日汽车用品公司工作,公司主要生产汽车空调用雪种剂。

公司除老板黄曙光及老板娘曾某2外,还有其和曾某1、石某、王某2四人。

公司从2015年底开始生产车仆雪种,一般是每周某和周日才生产的,周一就会有车来拖走,最后一次生产是2016年4月10日上午。

听老板黄曙光说厂里生产的车仆牌雪种是假冒的。

(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叶某是江西南昌做汽配生意的,王某3应叶某的请托,在成都汽配市场购买江西车仆雪种,其找到成都众鑫隆商贸公司,帮叶某购买了212件车仆雪种,并支付了50880元货款。

(14)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黄曙光提供的车仆牌A134a雪种为假货的提前下,仍以每瓶6.8元的价格从黄曙光处购买了400或者500件假冒车仆雪种,并将该笔雪种以每件205元卖给许某1,从中获利3000元。

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从王某3处购得210件假冒的车仆牌环保雪种(型号:R134A,250K),并在包装箱上的运输标签上发现是从广州增城迅达物流发给成都的,收货人是郎某的事实。

4、被告人黄曙光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其在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果合岭自然村注册了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是负责人,以做汽车“防爆膜”和“雪种”(是一种用于汽车内制冷的气体制冷剂)为主。

厂里总共6个人,其与妻子曾某2、侄子黄某,另外三名工人:曾某1、王某2、石某。

在2016年4月初的时候,工厂帮张老板加工过一种车仆牌雪种,加工一件收取10块钱加工费,一共加工了80件左右,张老板是通过微信转账过来的。

工厂里的人具体分工为:其进生产上的材料,负责销售、财务记账,其妻子曾某2负责防爆膜的生产和材料的进货,王某2负责做饭、卫生、仓库、做防爆膜、产品包装,曾某1、黄某负责做防炸膜、做雪种的灌装和压盖,石某负责灌雪种,另外帮别人加工了几十件车仆牌雪种。

生产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主要是通过广州增城讯达物流发货,有时也通过增城北方物流发货。

其是于2016年年初开始生产车仆牌环保雪种的,大约是3月份开始生产的,一般都是星期六和星期天生产车仆牌134a环保雪种的,一般每次生产几十件至100件、每件30瓶。

总共大约生产了几百件车仆牌134a环保雪种。

其生产的车仆牌雪种是通过广州增城迅达物流发货的,发货单位名称为“旭日”(因为妻子曾某2以前注册成立了一个生产太阳膜的厂,厂名为“旭日汽车用品公司”)。

生产的车仆雪种主要销往了四川成都、重庆,其中卖给郎某450件,每件30瓶,分三次卖给她的,单价是每瓶6.4元;

卖给成都的刘某、姜某、申某、王某1均是50件,每件30瓶,每瓶均是6.5元;

卖给重庆的陈某100件,每件销价约180元至190元。

他们将货款转给黄曙光农行卡上,卡号是62×××10,黄曙光生产的“马牌”、“车元素”、“斑马”、“巨龙”、“冰元”等牌子的雪种也是二合一包装,主要是为了保护里面的彩色小包装,也是为了省点运费,有是客户也要求这样包装。

生产的车仆牌134a环保雪种没有厂家的委托书、也没有商标注册证书。

假车仆牌R134a环保雪种的液体原料是其生产线上生产其他的品牌的雪种液体,铁罐是增城区一个姓曾的提供的。

5、鉴定意见(1)由江西省车仆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民警收缴的假冒车仆牌R134a环保雪种的总重量、空瓶重量与正品有较大差别;

包装底部颜色比正品的深,且底部中心有凹圆点;

底盖上的“CHIEF”标志和批号射码的字体、字型、大小与正品完全不同,且该公司没有此批产品编号。

假冒车仆牌R134a环保雪种内容物为二氯二甲烷(俗称R12或F12、氟利昂),其价格是正品四氟乙烷(俗称R134a或环保雪种)的一半还少,约7000元/吨。

经鉴定,民警缴获本案涉案车仆牌R134a环保雪种为假货。

(2)深圳车仆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该单位于2017年3月18日对被害人提供的雪种进行鉴定,为假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曙光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向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销售假冒车仆牌雪种的金额未达到近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郎某、陈某、姜某、王某1、申某、刘某的证言及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了向黄曙光购买假冒车仆牌雪种并通过银行付款的事实,被告人黄曙光亦供述了其向郎某销售了450件,每件30瓶(每瓶6.4元),卖给刘某50件、姜某50件、申某50件、王某150件(均是每件30瓶,每瓶6.5元),陈某100件(每件30瓶,每瓶6元),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黄曙光向上述人员销售近15万元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曙光于2016年4月10日生产400件假冒车仆牌雪种运往他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近8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曙光所在厂的生产工人黄某、曾某1、王某2、石某的证言均证实该厂于2016年4月10(星期天)生产最后一批假冒车仆牌雪种并运走,其中王某2、石某均一致陈述2016年4月9日至10日二天生产了400件并运走,黄曙光亦印证了其于2016年4月初帮助他人加工假冒车仆牌雪种的事实,且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曙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近人民币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曙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曙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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