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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曹立颖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刑终658号
案件名称王艳、曹立颖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艳,曹立颖,王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65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立颖,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辉,女,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曹立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艳撤回上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2.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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