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黄秋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秋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文)的内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属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应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意见,由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秋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黄秋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黄秋葵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加盟特许协议书》,在经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大润发”商标使用的权利,并无侵犯商标的主观故意。
本案实际侵权主体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侵权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康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成公司认为黄秋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的标识,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被告黄秋葵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以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黄秋葵公司上诉认为康成公司应当以实际侵权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黄秋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经案件实体审理认定,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内,黄秋葵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秋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黄秋葵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