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7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州市从化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69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8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被查获的产品并非全是侵权产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侵权产品比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的还��,大部分被查获的产品均有在网上销售的记录,其销售价格可以查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落款时间后于向李某送达的时间,一审判决根据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进行量刑不当,对李某的量刑明显过重;
李某以合法登记成立的深圳市智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属单位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刑初18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