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304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愉,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秀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秀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