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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支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22刑初370号
案件名称万支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支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支芳,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桂菊,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小区3栋5单元102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支芳、田桂菊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支芳及其辩护人鲁彩萍、被告人田桂菊及其辩护人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万支芳、田桂菊夫妻为制造假冒的品牌酒牟利,在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小区租用一仓库,在网上购买了电子灌装机,从熊启生(另案处理)介绍的人处购得商标、包装盒、添健老荞酒等制造假冒酒的材料,勾兑生产假冒的42度125ml毛铺苦荞酒和35度125ml劲酒。

2017年4月7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小区内将万支芳、田桂菊抓获,并在同小区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42度125ml毛铺苦荞酒37件(每件24瓶)、35度125ml劲酒70件(每件24瓶)。

经劲牌有限公司和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37件毛铺苦荞酒和70件劲酒均系假冒产品。

其中,37件毛铺苦荞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3320元,70件劲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0160元,两个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3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支芳、田桂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毛铺”、“劲”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支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支芳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桂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田桂菊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2、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在仓库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系低档正宗酒而不是纯酒精勾兑,其犯罪后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

3、被告人田桂菊因生活负担犯罪,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被告人田桂菊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熊启生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非法经营数额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支芳、田桂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毛铺”、“劲”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支芳、田桂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支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桂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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