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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规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刑初1301号
案件名称王规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规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13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规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7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燕娜,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7〕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规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规芳及其辩护人谢燕娜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盛义某(另案处理)以其租用的本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规芳等人作为业务员,并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

客户下单后,盛义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购进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且容量不足的手机内存卡发货给客户。

客户购买内存卡的货款通过物流公司收取或直接汇至被告人王规芳等人的银行账号。

经查,被告人盛义某已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共计205540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郑某销售假冒“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1048元;

2、2013年8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廖某1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3000元;

3、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王某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31665元;

4、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周某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3825元;

5、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梁某1销售假冒闪迪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600元;

6、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200元;

7、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明销售假冒“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0389元;

8、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蔡某1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2500元;

9、2013年8月至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刘某销售假冒“KINGSTON”、“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84313元。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将盛义某等人抓获,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共计4148个,其中假冒“SANDISK”和“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618个(其中2G800个、4G1238个、8G580个),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1530个(其中2G1020个、4G190个、8G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

根据上述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查获的内存卡货值为人民币64958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规芳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骨伤科学校二校区快餐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规芳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规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规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规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仅仅是业务员,听从老板盛义某的安排开展工作,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已销售部分205540元,未达到25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

但由于未销售部分货值64958元,虽然不能构成犯罪未遂,但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未销售部分;

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仅仅是工作三四个月,业务业绩不好,也就说明其销售部分少,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办案,恳请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由金电科技公司注册,后注册人变更为金某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由三因迪斯克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闪存卡等。

2012年8月开始,盛义某(另案处理)以其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规芳等人作为业务员,并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

客户下单后,盛义某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和“”注册商标且容量不足的手机内存卡发货给客户。

客户购买内存卡的货款通过物���公司收取或直接汇至被告人王规芳等人的银行账号。

经查,盛义某已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共计205540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1048元;

2、2013年8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廖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3000元;

3、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王某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31665元;

4、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3825元;

5、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梁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600元;

6、2013年9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200元;

7、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0389元;

8、2013年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蔡某1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2500元;

9、2012年8月至10月,盛义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刘某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84313元。

根据上述交易的销售凭证,可以确认涉案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5元、16.5元、1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8元、16.5元、19元。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抓获盛义某等人,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共计4148个,其中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618个(其中2G800个、4G1238个、8G58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1530个(其中2G1020个、4G190个、8G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

根据上述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查获的内存卡货值共计64958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规芳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骨伤科学校二校区快餐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涉案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王规芳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证明已销售的手机内存卡数量、价格、现场查获的内存卡情况、涉案注册商标情况以及使用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收款的事实;

(2)鉴定证明,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内存卡均为假冒金某科技公司“⺤”和三因迪斯克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

(3)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早期妊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报告单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规芳已怀孕;

2、证人证言:(1)���案犯盛义某的供述,其称其是老板,被告人王规芳是其业务员,是其使用被告人王规芳的银行卡来收取部分货款,其用被告人王规芳的卡取现,其使用被告人王规芳的卡没有给被告人王规芳好处;

(2)证人盛某1的证言,其称被告人王规芳是其女友,是其带被告人王规芳到盛义某的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人王规芳做了十几单业务,被告人王规芳知道盛义某提供的内存卡是假的,盛义某要用账号其就提供被告人王规芳的账号给他;

(3)证人盛某2、盛某3、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泽、朱某1、王某军的证言以及同案犯盛某4良、李某的供述,证明盛义某是老板,盛义某使用被告人王规芳的银行卡收取部分货款;

3、被害人郑某、廖某1、王某、周某、梁某1、江某、江某明、蔡某1、刘某的陈述,证明涉案的已销售的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的数量、价格以及部分被害人将货款转账至被告人王规芳银行卡的事实;

4、被告人王规芳的供述和辩解,其称其于2013年期间在盛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找客户卖内存卡,每月工资800-1000元,只工作了三四个月,其不知道公司卖的内存卡是假的,其是将其银行卡给其男朋友,其男朋友给了盛义某;

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科技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三因迪斯克公司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盛某5销售的手机内存卡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器扩充插件、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存卡等属同一种商品,涉案内存卡上的“⺰”、“⺱”、“⺲”商标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3493684号“⺴”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被查获手机内存卡的货值,经查明,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已销售的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的货值共计人民币205540元,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4148个手机内存卡的货值共计人民币64958元。

被告人王规芳明知盛义某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规芳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规芳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规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王规芳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规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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