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工业村*栋*层北。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审被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
上诉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军以及原审被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负压增长套”、专利号为ZL20112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仍有效。
2012年12月17日,深圳人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慧仿照刘瑞军的专利申请了名称为“避孕起勃器”、专利号为20122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由江西人初公司生产、销售勃乐起勃器产品。
刘瑞军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经专利局复审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深圳人初公司、江西人初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刘瑞军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刘瑞军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18日向深圳人初公司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信,未得到任何回复。
深圳人初公司产品的生产方以及官网销售的收款方是江西人初公司。
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刘瑞军向昌吉市公证处办理了产品购买公证。
被告在未征得刘瑞军同意的情况下,生产与刘瑞军专利相同和等同的产品并进行销售牟利。
诉请判令深圳人初公司、江西人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并赔偿刘瑞军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深圳人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深圳人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另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本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人初公司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人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人初公司负担。
深圳人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刘瑞军、江西人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深圳人初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当,但原审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深圳人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深圳人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深圳人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人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