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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争与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040号
案件名称杨进争与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进争,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杨进争,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文通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

杨泽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争与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制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5月7日、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进争,恒安制造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锋、一般授权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恒安制造公司就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2014年11月27日受理。

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5年6月9日,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恒安制造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1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恒安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安制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7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5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安制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恒安制造公司在《人民公安报》广告位置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3.恒安制造公司赔偿杨进争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66元。

事实和理由:杨进争为专利号ZL20082006××××.9“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杨进争发现,自2009年以来,恒安制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杨进争涉案专利的假冒劣质产品给公安、武警部门,其中2012年9月,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了30套铁丝阻拦网给成都市公安局,侵犯了杨进争的专利权。

杨进争2012年铁丝阻拦网销售价格为每套8700元,减去每套成本1936.8元,税收261元,每套利润为6502.2元。

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30套被诉侵权商品给杨进争造成损失195066元。

被告恒安制造公司辩称:1.恒安制造公司确实向成都市公安局销售过一批防暴网,但杨进争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恒安制造公司并未实施杨进争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

2.因杨进争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技术特征,将能反映出的技术特征与杨进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杨进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杨进争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恒安制造公司请求驳回杨进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杨进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9。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10项权利要求。

杨进争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

b、由主盘、副盘和设置于主盘和副盘之间的防暴刺网组成;

c、主盘由固网装置、导引装置和行走底盘组成;

d、固网装置包括支撑圈和固网盘,固网盘固定于支撑圈内部;

e、导引装置由导引钩、导引钩基座和导引支架组成;

f、导引支架由主横梁、副横梁和连接杆组成;

g、主横梁后端固定于固网盘内圈上端,副横梁两端均固定于固网盘内圈上,连接杆连接主横梁和副横梁;

h、导引钩基座固定于副横梁上,导引钩前端呈弧形,末端设置于导引钩基座内,并可从导引钩基座内取出;

i、行走底盘由至少两根主杆和滑轮组成,主杆固定于支撑圈底部,滑轮设置在主杆下方;

j、副盘由与主盘相同的固网装置组成;

k、在副盘的固网盘内圈上端设有活动插销;

l、主盘的行走底盘主杆前端设有U型卡槽,通过活动插销与U型卡槽可实现主盘与副盘的接连。

2013年12月,杨进争发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青羊分局)在成都市天府广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2015年3月18日,杨进争与本院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天府广场再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

上述照片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

B、由主盘、副盘和设置于主盘和副盘之间的防暴刺网组成;

C、主盘由固网装置、导引装置和行走底盘组成;

D、固网装置包括支撑圈和固网盘,固网盘固定于支撑圈内部;

E、导引装置由导引钩、导引钩基座和导引支架组成;

F、导引支架由主横梁、副横梁和连接杆组成;

G、主横梁后端固定于固网盘内圈上端,副横梁两端均固定于固网盘内圈上,连接杆连接主横梁和副横梁;

H、导引钩基座固定于副横梁上,导引钩前端呈弧形,末端设置于导引钩基座内,并可从导引钩基座内取出;

I、行走底盘由至少两根主杆和滑轮组成,主杆固定于支撑圈底部,滑轮设置在主杆下方;

J、副盘由与主盘相同的固网装置组成;

K、在副盘的固网盘内圈上端设有箱包扣;

L、主盘的行走底盘主杆前端设有U型卡槽,通过活动插销与U型卡槽可实现主盘与副盘的接连。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杨进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a、B-b、C-c、D-d、E-e、F-f、G-g、H-h、I-i、J-j、K-k、L-l进行比对,除K-k相比有差别外,其余A-a、B-b、C-c、D-d、E-e、F-f、G-g、H-h、I-i、J-j、L-l均完全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成都市公安局向恒安制造公司采购并调拨给公安青羊分局使用。

成都市公安局采购数量为30个,每个单价5500元,合计16500元。

恒安制造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警用器材、保安器材(以上项目国家禁止、限制的除外、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获得审批的按审批时效经营)、服装鞋帽、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

杨进争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对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恒安制造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铁丝阻拦网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本院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杨进争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天府广场拍照确定的铁丝阻拦网,并非本院证据保全的铁丝阻拦网。

2017年8月28日,杨进争又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院证据保全的铁丝阻拦网是否构成侵权一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杨进争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年费发票”、“照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恒安制造公司“组织机构信息表”、国家专利复审委(第26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2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57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进争系名称为“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成都市公安局向恒安制造公司采购并调拨给公安青羊分局使用,而恒安制造公司也确系警用器材、保安器材生产、销售商,因恒安制造公司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安制造公司以外的生产商制造、销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

恒安制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杨进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除K-k有差别外,其余A-a、B-b、C-c、D-d、E-e、F-f、G-g、H-h、I-i、J-j、L-l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K在副盘的固网盘内圈上端为箱包扣;

而杨进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在副盘的固网盘内圈上端为活动插销;

两者均是固定支撑横梁和副盘,实现主盘、副盘布网打开及收拢时的连接,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箱包扣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杨进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杨进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恒安制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杨进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恒安制造公司未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杨进争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杨进争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杨进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杨进争增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应在起诉阶段确定。

杨进争在本院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天府广场拍照确定的铁丝阻拦网,并非本院证据保全的铁丝阻拦网,本院遂依照其确定的天府广场存放的铁丝阻拦网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审理。

杨进争于2017年8月28日又申请对本院证据保全的铁丝阻拦网进行审理系增加新的案件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杨进争可另案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杨进争请求恒安制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杨进争并未举证证明恒安制造公司尚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公安机关属于依法使用,故对杨进争请求恒安制造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进争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未对杨进争本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作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适用有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等情形,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不涉及上述权利,故对杨进争请求恒安制造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杨进争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恒安制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恒安制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恒安制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杨进争ZL200820063693.9号专利权的铁丝阻拦网;

二、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进争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进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1.32元,由原告杨进争负担1201.32元,被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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