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046号原告:邓辰龙,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9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一期)8座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Y。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辰龙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04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申请。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HWVHWV及图”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销售、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并停止在相关网站上使用该商标进行宣传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975元、购买产品费用620元、律师费15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元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合共19095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HWVHWV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予以公告,注册号为第3853821号,涉及的商品主要为燃气炉;
燃气灶;
电热水瓶;
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个人用电风扇;
消毒碗柜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依法在宽限期内续展。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其生产的燃气炉、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2016年9月13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向顺德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0月,原告相关委托人及公证员到被告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取得由被告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
第385382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保全公证书4份【(2016)粤佛顺德第38571、40830、40831、43704号】、被告的送货单、图册及名片;
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货单、出货清单、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中山市百工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工公司)、中山市法迪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法迪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物流单、出仓单、盛源包装厂送货单、产品说明书、库存品照片及纸箱;
⑤公证费发票、送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熊猫盼盼的商标,被告在其广告上使用的商标是为了与产品对应,并且该标识也是属于北京奥运吉祥物的图形。
对于该案的涉案商标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无效,被告的依据是商标法第10条不良影响以及第11条缺乏显著性。
原告的商标权已过了有效保护期,原告没有取得商标有效续展的证明。
本案的涉案商标的状态是属于不稳定状态,被告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的商标并无实际使用,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第3163994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营业执照;
商标网打印信息;
④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及1990年亚运会吉祥物三方的图像对比;
⑤搜狗网络输入1990年亚运会吉祥物的资料内容;
⑥中国人民邮政1998年发行纪念邮票;
⑦新中国大博览丛书第1252、1253页;
⑧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销售发票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百工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百工公司)、发货单、销售合同、物流单、产品介绍印刷制品、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系针对被告当庭答辩中有关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所补充提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法迪恩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法迪恩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发货清单、盛源包装厂送货单、出仓单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相应单据中未有相关单位的有效签章,证据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382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煤气灶;
电热水瓶;
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个人用电风扇;
排气风扇;
电吹风;
饮水机;
消毒碗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有效期满后,原告在法定宽展期内申请续展,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系百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百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五金制品、燃气热水器。
为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百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百工公司使用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
百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百工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2016年3月18日与江西省家电市场顶呱呱家用电器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
原告通过中山市东凤镇仲义货源咨询服务部向江西省家电市场顶呱呱家用电器经营部发送货物的物流单及产品宣传图册。
(2)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温碧霞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三项证据保全公证,具体保全公证内容为:1、当日上述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https://lieyanchang.1688.com”显示卖家为被告,其中分别在“公司相册商标目录”中显示“熊猫图像+pandan、熊猫盼盼”标识,“型号为1002-J2的燃气灶单灶”标贴上印有“熊猫图像”标识。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就上述浏览及截图情况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0830号《公证书》及附件。
2、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http://www.xmpdq.com”进入被告的官网浏览,在“产品中心”页面中“消毒柜”上出现“熊猫图像”标识,在“招商加盟”页面中出现“熊猫图像”,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就上述浏览及截图情况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0831号《公证书》及附件。
3、2016年10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一期8座4楼一间标识为“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购买了两套物品(燃气灶单炉及保洁柜各一台),共支付款项620元,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单号XSDD-2016-10-28-00005)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会芳”名片一张、“欧德宝集团杨芙蓉”名片一张与《熊猫盼盼》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公司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
其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后,进行相应封存。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3704号《公证书》及附件。
另原告就委托温碧霞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保全及诉讼事宜申请了公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其委托行为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85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的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嵌入式保洁柜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质量保修卡一张。
原告针对上述公证购买物指出:1、在燃气灶印刷标签、燃气灶使用说明书、保洁柜外包装、保洁柜产品质量保修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表示上述公证购买物确实由其生产和销售,但认为:1、被告并未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被告使用该标识是为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对应,亦仅是使用亚运会的吉祥物;
2、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熊猫的形状,表现形式等方面均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3853821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公证网址“https://lieyanchang.1688.com”、“http://www.xmpdq.com”已未再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
(2)其他查明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器、家用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电风扇、电炊具、饮水机、壁挂炉、家用电压力锅。
2017年3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会芳变更为徐永平。
案外人顺德市容桂镇烈焰电器燃具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63394号“熊猫盼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炉;
厨房用抽油烟机;
个人用电风扇;
排气风扇;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电暖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
2004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顺德市容桂镇烈焰电器燃具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张会芳,张会芳并于2010年3月20日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使用。
目前该商标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另张会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3523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炉;
厨房用抽油烟机;
个人用电风扇;
排气风扇;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电暖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已委托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宣告原告第3853821号注册商标无效,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3张,显示公证费合共1975元;
2、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朝良作为本案代理人,涉及标的20万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显示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3853821号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经商标局核准有效续展,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虽述案涉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亚运会吉祥物,并已向商标评审委对案涉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仅针对相应的民事关系即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涉及行政授权效力事宜,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亦不影响本院对侵权案件的处理,故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本院不予接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在网页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说明书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则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诉讼中,被告虽强调其对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但从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中以商标对被控侵权标识作为介绍,使用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等行为来看,被告使用该标识是用于营销其产品,其使用并非是对自己产品特征等的描述或说明,客观上该标识的使用已经起到让消费者通过该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的条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消毒柜、燃气灶均系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使用了熊猫图案,两者在细节上如熊猫的穿着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整体形象趋向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结合熊猫图案在商标中所占较大比例且在我国民众中的认知程度,注册商标中的熊猫图案是相关公众辨别和记忆商标的主要和显著部分,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和显著部分整体部分趋向一致的相似性,在以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告在网页宣传、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诉讼中双方确认公证网站已未再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被告虽陈述产品外包装、产品上等亦无再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及专用设备相关情况,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19095元的诉请。
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原告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发货单、销售合同、物流单及产品宣传等资料,可以反映出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中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中未有证据反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案中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
4、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律师费等诉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及担保服务费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费用等情况;
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8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邓辰龙第38538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辰龙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邓辰龙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德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