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597号之一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郑凯阳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号***楼*层。
经营者:郑朋锋。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郑凯阳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徐 一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