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2号之四解除保全申请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津01民初32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
申请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控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