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斌斌,曾用名邹良俊,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斌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邹斌斌请邹和平为其包装两件15年年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3800元/瓶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李某1,共计得到价款456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邹斌斌又从邹某2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600元/瓶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祝某,共计得到价款18000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斌斌又从邹某2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112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1,共计得到价款33600元。
上述假冒茅台酒被告人邹斌斌共计得到价款97200元,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仁怀市公安局���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邹斌斌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斌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斌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邹斌斌请邹和平为其包装两件(每件6瓶)15年年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3800元/瓶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李某1,共计得到价款456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邹斌斌又从邹某2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600元/瓶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祝某,共计得到价���18000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斌斌又从邹某2手中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5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112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1,共计得到价款33600元。
上述假冒茅台酒被告人邹斌斌共计得到价款97200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仁价认【2017】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分析认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在2017年1月22日市场零售价为999元;
贵州茅台酒(15年、53%、500ml/���)在2017年1月22日市场零售价为3999元。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邹斌斌向被害人张某1退还酒款及损失共计35600元。
2017年1月24日仁怀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邹斌斌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斌斌向被害人李某1退还酒款45600元。
2017年5月7日,被害人张某1、李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邹斌斌赔偿了受害人一切经济损失,愿意谅解,请求对邹斌斌从轻或免于处罚。
2017年6月1日,仁怀市公安局出具《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载明扣押54瓶贵州茅台酒;
邹斌斌退赔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卷一P3-5、25-26);
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该案于2017年1���24日由仁怀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
2、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场存款凭证(卷一P31-32);
证明贵州茅台酒54瓶暂存仁怀市经侦大队,人民币1.8万元暂存于仁怀市财政局国库科。
3、户籍证明、贵州省警务平台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卷二P2-4);
证明邹斌斌出生于1993年8月17日,其案发时系成年人,符合该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4、现场检测报告书、采集登记表(卷二P5-7);
证明邹斌斌尿液检测呈阴性(正常)。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卷三P12-44);
证明向福建移动公司调取182××××3175在2017年1月1日后通话记录。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卷三P45-59);
系祝某提交贵州茅台酒三件;
李某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贵州茅���酒4件(两件外箱批次2012-116,里面的酒批次为2016-135;两件批次为2016-104)、15年的贵州茅台酒2件(两件15年的批次2015-001);
证实李某1公司的财务李亲清于2017年1月6日支付酒款177600元给邹斌斌,另外,李某1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给账号为赵奎(*斌斌151××××6391)33600元,与李某1笔录陈述一致。
7、李某2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卷三P50-52);
证实李某2朝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酱酒世界茅台酒邹斌斌900元,与其陈述介绍邹斌斌卖酒所得900元得以印证。
8、雷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卷三P53-55);
证实雷某于2017年1月7日支付给祝某22800元用于购买15年贵州茅台酒1件,与二人笔录陈述相互印证。
9、邹某3提供的人民币63600元、发还清单、收条(卷三P56-58);
证实邹某3代邹斌斌退赃63600元,其中有45600元已退还给���某1。
10、到案经过(卷三P60);
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邹斌斌系于2017年3月14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11、谅解书(卷三P61);
被害人张某1、李某1谅解邹斌斌。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邹斌斌的供述(卷二P12-28、79-81)。
邹斌斌共供述四次。
三次供述均交待其分别三次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李某1、张某1、祝某三人,涉案销售金额共计价值97200元,其中有33600元已经在当时就退回给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
供述内容如下:2016年元月份我先后总共卖了四次酒给别人,其中第一次卖的20件酒是真的,后面三次卖的全部是假的贵州茅台酒。
第二次卖酒也是侯姆瑞斯酒店这个老板购买的2件15年的贵州茅台酒,在第一次就给我钱了的。
这两件酒我是叫我老家的二爷邹和平帮我包装的,材料是邹和平自己购买来的,基酒是我在我老家三爷邹某2那里购买的,基酒我购买成500元一斤的,材料和包装费全部是3700元,我把基酒拉去后邹和平负责帮我包装好。
这两件15年的贵州茅台酒邹和平包装好后我到他家里面拉到茅台老厂大门门口后通知买酒那个人的司机来拉的。
第三次是2016年1月15日左右,我通过开始买酒那个人的司机介绍又卖了5件贵州茅台酒给别人,对方把购买酒的钱给我后,我就喊我三爷邹某2帮我包装的5件贵州茅台酒,我从邹某2手中4500元钱购买的,邹某2把酒包装好后喊他的侄儿良波开车帮我送到茅台酒厂新厂大门后,我用我的车拉到新包装车间大屏幕下去拿给对方拉走的。
我卖给对方的是1120元/瓶,总共是33600元钱,过了大概4天左右给我讲酒是假的,我就退了35600元钱(其中2000元钱油钱、损失费)给他。
第四次是2016年1月17日左右,祝某给我讲他要购买5件假的贵州茅台酒,我们谈好以600元/瓶的价格卖给祝某,邹某2把酒包装好后打电话给我,我自己到邹某2的家中将包装好的5件假的贵州茅台酒拉到六转盘大中华路口下面把酒交给祝某,我总共就卖过这几次酒给别人。
我就卖2件15年的贵州茅台酒(6瓶/件、500ml/瓶、53度、带杯),10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6瓶/件、50ml/瓶、53度、带杯)。
15年的是3800元每瓶,总共45600元钱,卖给那个驾驶员介绍的那个人是1120元每瓶,总价是33600元,我已经退了35600元钱;
卖给祝某的是600元每瓶,总价是18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1、祝某陈述(卷二P29-34、58-61)祝某陈述其一共在邹斌斌处购买过三次贵州茅台酒,其中第一次的20件是真酒,第二次购买的1件15年茅台酒(22800)元(直到案发都未得到货)系假酒,第三次是1月9日上午介绍雷某在邹斌斌处购买的5件贵州茅台酒,后经查证该5件酒均是假的,其���共支付给邹斌斌33000元的事实。
(3)李某1陈述(卷二P40-43)李某1陈述在2017年1月5日通过其助理雷某的联系认识祝某,后在祝某的介绍在邹斌斌处购买了20件贵州茅台酒(该20件系正品真酒)后,于2017年1月8日又在邹斌斌处以3800元/瓶、合计4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15年的贵州茅台酒,后经查证该两件酒均是假酒后报案的事实。
(3)张某1陈述(卷二P50-52)张某1陈述在2017年1月17日,其通过联系其妹弟简某亮,在简某亮的介绍下,在邹斌斌处以1120元/瓶、共计3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件飞天茅台酒,后经查证该五件酒均是假酒后,简某亮于20日将35600元(酒款和路费)通过支付宝全部退还给他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简某亮证言(卷二P54-57)简某亮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7日下午,通过李某2朝的介绍下,��邹斌斌处以1120元/瓶、共计3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件飞天茅台酒,后经查证该五件酒均是假酒后,邹斌斌于20日将33600元全部退还给他,并赔了2000元损失的事实。
2、雷某证言(卷二P45-48)雷某陈述证实通过在由其联系祝某后,通过祝某联系李某1在邹斌斌处购买了20件贵州茅台酒(该20件系正品真酒)后,于2017年1月8日又在邹斌斌处以3800元/瓶、合计4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15年的贵州茅台酒,后经查证该两件酒均是假酒后李某1报案的事实,同时证实这两件假酒的钱是在2017年1月6日由公司的财务李亲清通过网上银行连同20件真茅酒的钱一起转给邹斌斌的。
3、李某2朝证言(卷二P63-66)李某2朝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1月5日下午5点左右及2017年1月12日下午5点20左右分两次帮其单位的李总(李某1)在邹斌斌处拉酒的情况,同时其帮邹斌斌介绍卖���,邹斌斌转给其900元的介绍费。
4、邹某2(卷二P72-76)邹某2陈述证实邹斌斌的基酒是自己在邹彪处购买,自己卖过两次酒给邹斌斌,一次5件,900元/件。
自己帮邹斌斌包装10件假茅台酒,邹斌斌支付9000元。
5、邹某4(卷二P68-71)邹某4证实2016年腊月初十左右,邹斌斌拉着十二斤左右的基酒到我家让我包装,邹斌斌给我300元包装费和3400元材料费。
(五)辨认笔录。
1、祝某辨认出邹斌斌、李某1辨认出邹斌斌;
邹斌斌辨认出邹和平、邹某2(卷二P82-100)。
该组证据中,通过祝某、李某1辨认邹斌斌,二人指认邹斌斌系将假的贵州茅台酒卖给他们之人,与之前陈述予以印证。
同时邹斌斌辨认邹和平、邹某2二人,证实其系通过购买该二人制造的假茅台酒来卖给被害人的事实。
(其中邹斌斌未辨认出张某1)2、假酒照片3张(卷二P8-9);
邹斌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李某1、祝某、张某1在邹斌斌处所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图片。
(六)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卷三P2-10);
证实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1)2017年1月22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认定金额999元;(2)2017年1月22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15年、53%、500ml/瓶),认定金额3999元。
合计认定金额:999元+3999元=4998元。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卷三P65-73);
仁怀市公安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对李某1、祝某所提供的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检样品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包装)。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人邹斌斌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斌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斌斌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构成自首。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之规定,并综合被告人邹斌斌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积极退赔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斌斌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财物5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由仁怀市公安局负��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