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11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7HCF5X。
经营者:孙玉忠,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经营者孙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6月12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1瓶。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砀山县孙玉忠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砀山县孙玉忠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砀山县孙玉忠超市是适格的被告;
明确本案管辖事宜。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
“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砀山县孙玉忠超市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服务费800元。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因上海家化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内容: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许某与公证员助理王某和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宽于2019年6月12日,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村××区一支部旁一家门头标有“锦江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许某用自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APP”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图,取得截屏图片一张,同时对门头标有“锦江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了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许某见到该店内悬挂着标有“砀山县孙玉忠超市”、“孙玉忠”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许某和王某面前,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并支付上述购买款项共计1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及数码资料由许某和王某收执带回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保存。
2019年6月26日,郑宽与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在许某、王某面前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认为砀山县孙玉忠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其后许某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53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经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产品瓶盖、防伪条及防伪圈存在差异。
2、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村××区一支部旁一家门头标有“锦江超市”的商店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砀山县孙玉忠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砀山县孙玉忠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已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人员到砀山县孙玉忠超市内购买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自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检验封存产品、交由上海家化公司进行鉴别、二次封存所购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参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拆封。
因此,能够认定当庭拆封的产品系从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购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审理认为,砀山县孙玉忠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产品瓶盖、防伪线及防伪圈存在差异,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砀山县孙玉忠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产品。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认为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要求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砀山县孙玉忠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的违法所得。
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权利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行为地的经济水平,侵权产品单价、利润,及砀山县孙玉忠超市商铺规模等综合因素,酌定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孙玉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砀山县孙玉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砀山县孙玉忠超市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