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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50号
案件名称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甲子塘社区第二工业区2号D栋101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廖文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被上诉人众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众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众能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802027.2的“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应当由众能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方式通过严谨的科学剖析以确定,而原审法院仅以众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确定构成专利侵权不当。

众能达公司原审中举证内容仅为产品照片和产品操作界面的公证书,该证据并不能实质性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发明专利。

电源产品及其检测产品中存在常用的电子元器件是很正常及普遍存在的,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电压检测单元和处理器U9这一技术特征以及存在电压变化值与预设电压变化值对比,并将电压变化值发送至处理器,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二)众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中,明显存在软件控制部分,原审法院未能科学分析软件部分如何实现产品的功能,以及软件在产品中的价值及占比,证据采信不当,事实不清。

众能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众能达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就被诉技术方案进行了全方位、多维度的举证,既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照片,还包括产品的视频,以及产品的说明书,用户的操作手册等,已经完全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是在国充公司,国充公司完全有能力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但却未能证明。

众能达公司已经做了非常清晰的比对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都是一些模块性的结构,能够通过软件界面以及说明书操作指引予以确认,所以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众能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众能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国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国充公司赔偿众能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判令国充公司赔偿众能达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国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众能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以“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众能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国充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国充公司的行为致使众能达公司的市场份额被严重侵蚀,给众能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众能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充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的管辖应当是在国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众能达公司自2020年1月起未缴纳专利年费,目前是否是专利权人不清楚;

国充公司自1999年设立公司以来一直从事电源电气等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目前是以充电设备为主的电气化产品,相关的产品也是依赖于自我研发;

众能达公司不能以照片证明国充公司的产品对其专利构成侵权的事实,国充公司也不存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销售行为;

从众能达公司举证的相关材料内容可以看到,国充公司的产品中除了常用的电子元器件外,还存在有软件控制件部分,软件控制系统是国充公司自我研发,软件控制部分占比达到产品的80%-90%,软件控制部分才是实现相关产品功能的核心;

众能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众能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802027.2,专利权人为众能达公司,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其包括电压变化检测单元和处理器U9;

该电压变化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待老化电容Cx的电压变化值,并将该电压变化值与预设的电压变化阈值进行比对,在该电压变化值大于电压变化阈值时,发送电压突变信号至处理器U9;

处理器U9用于根据该电压突变信号输出用于提示电容内部爆炸的提示信号;

该电压内部爆炸检测装置还包括电流采样单元;

该电流采样单元用于检测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以生成电流采样信号,该处理器U9还用于实时接收电流采样单元的电流采样信号,以检测发生突变的电流采样信号;

其特征在于:该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还包括恒流调节单元;

该恒流调节单元用于调节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为预设恒定电流值。

2019年12月27日,众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元安、左殿勇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雷达及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市智胜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唐元安对该公司周围进行了拍照,之后来到三楼生产车间对放置的两台机器及机器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

机器机身表面标注国充公司名称,《使用说明书》首页记载有国充公司名称,尾页记载国充公司联系方式、邮箱及地址等信息。

左殿勇对唐元安操作全过程进行录像,录像结束后公证员即时对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77268号《公证书》。

众能达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提交公证书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充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新能源汽车充电设备、电气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领域的技术开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众能达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国充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国充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众能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众能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电压变化检测单元和处理器U9,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压变化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待老化电容Cx的电压变化值,并将电压变化值与预设的电压变化阈值进行比对,在电压变化值大于电压变化阈值时,发送电压突变信号至处理器U9,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虽然国充公司称众能达公司不是依据产品的电路板排布,也不是依据电路板排布经检测后的对比结论,产品操作屏幕中具有的说明与电路板排布在未经检测前不能证明存在对应,但在系统设置电容器多路流断式系统用户页面,可以明显观测到设备所设置的各项基准参数及灵敏度设置,从而证明电压变化检测单元的存在,在设置界面设置如故障移除等不同类型,通过处理器分析处理能显示出不同颜色,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处理器U9用于根据该电压突变信号输出用于提示电容内部爆炸的提示信号。

通过查阅产品操作界面老化程序作业指导书(SOP),操作界面可以观察产品有无异常出现,且指导书明确说明该电容如何设置系统参数、观察异常及异常处理。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压内部爆炸检测装置还包括电流采样单元,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公证书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电流采样单元由硬件组成,进入电容测试系统显示电流跟随时间的变化曲线,证明电容中存在电流采样单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流采样单元用于检测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以生成电流采样信号,该处理器U9还用于实时接收电流采样单元的电流采样信号,以检测发生突变的电流采样信号。

根据系统操作显示生成的电容Cx的电流曲线,发生突变的信号被适时发送至处理器,处理器将其显示在操作界面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还包括恒流调节单元,公证书图片所示装置由恒流调节单元硬件组成,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恒流调节单元用于调节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为预设定恒定电流值,根据工艺页面具体操作按钮可以设置充电电流的范围0-10mA,步进方式可选择恒流方式,确定此为恒流调节单元的设置界面,故被诉侵权方案该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国充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国充公司名称,产品说明书中亦记载有国充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结合国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且其庭审中亦陈述其研发生产电源电气等相关产品,其具有相应的制造资质与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国充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众能达公司主张国充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充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国充公司未经众能达公司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众能达公司要求国充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众能达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部分,因众能达公司实际损失与国充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等因素,酌定国充公司赔偿众能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众能达公司进行了公证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对于其公证费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众能达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考虑本案复杂程度以及律师工作量,众能达公司所主张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国充公司支付众能达公司合理费用25000元。

众能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国充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国充公司未于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应诉答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众能达公司名称为“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802027.2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国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能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国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能达公司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众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众能达公司负担12361元,由国充公司负担23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不当。

国充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由众能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方式通过严谨的科学剖析以确定,而原审法院仅以众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确定构成专利侵权不当。

众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中,明显存在软件控制部分,原审法院未能科学分析软件部分如何实现产品的功能,以及软件在产品中的价值及占比。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由一些模块性的结构构成,包括电压检测单元、处理器U9、电流采样单元和恒流调节单元。

国充公司上诉中并未对原审判决有关侵权认定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提出具体的异议,仅认为本案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加以认定。

众能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视频、以及产品说明书,用户的操作手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案无需通过鉴定的方式加以认定。

首先,在系统用户页面上,可以明显观测到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各项基准参数及灵敏度设置,从而可以证明电压变化检测单元的存在。

在设置界面设置有故障移除等不同类型,通过处理器分析处理能显示出不同颜色,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用于根据电压突变信号输出从而提示电容内部爆炸的提示信号处理器U9。

通过查阅产品操作界面老化程序作业指导书,操作界面可以观察产品有无异常出现,且指导书明确说明该电容如何设置系统参数、观察异常及异常处理。

其次,根据公证书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电流采样单元由硬件组成,进入电容测试系统显示电流跟随时间的变化曲线,证明电容中存在电流采样单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流采样单元用于检测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以生成电流采样信号,前述处理器U9还用于实时接收电流采样单元的电流采样信号,以检测发生突变的电流采样信号。

根据系统操作显示生成的电容Cx的电流曲线,发生突变的信号被适时发送至处理器,处理器将其显示在操作界面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再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还包括恒流调节单元,公证书图片所示装置由恒流调节单元硬件组成,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恒流调节单元用于调节待老化电容Cx的电流为预设定恒定电流值,根据工艺页面具体操作按钮可以设置充电电流的范围0-10mA,步进方式可选择恒流方式,确定此为恒流调节单元的设置界面,故被诉侵权方案该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至于国充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存在软件控制部分,原审法院未能科学分析软件部分如何实现产品的功能,以及软件在产品中的价值及占比。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任何软件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软件控制部分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软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及占比亦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国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5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5月25日涉案专利“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发明专利(ZL201410802027.2)关键词发明专利;

专利侵权;

技术鉴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容内部爆炸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802027.2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能达公司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技术鉴定的必要性裁判观点深圳市众能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视频、以及产品说明书,用户的操作手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案无需通过鉴定的方式加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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