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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辖终284号
案件名称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程易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罗均,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均,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易,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因与被上诉人程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上诉称,1.原审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基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

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在四川省泸州市辖区,被上诉人的请求所诉涉嫌侵权和疑似侵权商品等证据材料均在四川省泸州市,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更为经济和有利,也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便于法院调查相关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2.民事诉讼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其生产地即四川省泸州市。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有法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根本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程易以上诉人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产生纠纷,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明确对专利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四川省辖区内,原审法院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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