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01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
注册号440600400010101。
法定代表人:康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青富,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青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盘付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李伯安、第三人王青富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00168号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律师费2万元,合共12万元;
二、确认《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涉及“美时邦品牌”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美时邦”商标并经核准。
被告曾于2015年初向原告提出购买该商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其后,被告却在2015年5月11日提出解除合同,撤回转让申请。
原告在2017年初获悉,被告早在2015年1月就将“美时邦”商标转让给了第三人王青富,而被告在更早的时间就已经生产、销售“美时邦”涂料。
被告故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得非法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第5300168号商标注册证和撤回第5596132号商标转让申请通知书。
证明原告是涉诉商标所有权人。
投资款转让协议。
证明存在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所有的“美时邦”商标的事实。
价格表、包装桶价格表、助销品价格表、湖南杜欧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合同、湖南捌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代理合同。
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生产、销售美时邦商标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5.民事代理委托合同。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即使存在商标使用行为,使用人也是美时邦水性涂料厂,而非被告。
二、美时邦涂料厂基于原告的授权使用,属于许可使用,不存在侵权。
三、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美时邦”商标,其商标权不应当得到保护。
四、即使美时邦涂料厂使用过“美时邦”商标,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流程打印件等材料。
证明原告申请无偿将商标转让给被告。
被告使用“美时邦”商标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并非违法使用。
(2016)粤0607民初1728号。
证明王青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工资袋。
4、工资转账流水。
5、情况说明、商标代理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于美时邦涂料厂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8月及2014年12月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共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是完全知悉“美时邦”商标的使用情况,即使认定被告存在使用行为,被告也是与原告达成合意并得到授权的。
6、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7粤06**执2890号)和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5691号),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可知:1.美时邦涂料厂在对外经营交易时经常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由被告出面签订合同进行供货,但其实均是由王青富在经营操作,被告并未实际参与。
2.美时邦涂料厂是王青富独自经营的,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厂经营。
3.王青富作为美时邦涂料厂的投资人之一,其对涂料厂的资产状况,包含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况是知晓的,王青富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商标的使用是得到原告的授权的。
第三人称: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签订时,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将“美时邦”品牌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在协议中已将品牌转让给了第三人,但后来不知何故原告与被告未成功转让“美时邦”品牌。
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无权再将“美时邦”品牌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对其关联性,在下面再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秀英是第5300168号“美时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色(染料或涂料)、黑色(颜料或油漆)、颜料、油漆、清漆、漆稀释剂、防火漆、木材染色剂、红丹、立德粉(锌钡白)。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商标转让手续,并于同年8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同年10月21日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5年5月11日,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又按照双方委托人的要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撤回该商标转让的申请,并于同年6月4日收到了撤回商标转让的申请通知书。
2015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王青富(原告哥哥)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将共同投资开办的美时邦水性涂料厂转让给王青富经营管理,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美时邦水性涂料厂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美时邦品牌转让给王青富。
2016年5月6日,被告与王青富就该投资款转让协议纠纷进行诉讼,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捌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捌锋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代理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美时邦”产品;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杜欧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杜欧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代理被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美时邦”产品。
又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青富是兄妹关系,原告在2014年期间在美时邦水性涂料厂工作,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与第三人王青富共同投资开办的美时邦水性涂料厂生产“美时邦”产品,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2015年1月8日后,美时邦水性涂料厂转让给王青富经营管理。
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美时邦”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当时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是知悉的,并且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美时邦”商标转让手续,并于同年8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2015年5月11日双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撤回该商标转让的申请。
因此本院认为在2015年5月11日前,原告是许可被告使用“美时邦”商标,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将美时邦水性涂料厂转让给王青富经营管理后还继续使用“美时邦”商标。
故原告指控被告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涉及“美时邦品牌”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的请求,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而在此前的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美时邦”商标协商进行转让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涉及“美时邦品牌”转让部分的内容的效力待定。
其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撤回“美时邦”商标的转让申请,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涉及“美时邦品牌”转让部分的内容未生效,而且该内容对原告也从未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