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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有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553号
案件名称吴有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有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5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有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蔡垂从、王育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有福及其辩护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李某3(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吴有福委托,在晋江市东石镇光渺村石菌新西区36号其经营的个体服装加工厂内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棉衣。

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棉衣200件,涉案价值人民币16800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棉衣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有福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有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有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系受“金某”委托,再委托李某3加工涉案假冒棉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有福受“金某”委托,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产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程度小。

建议对吴有福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人吴有福委托李某3(另案处理),在晋江市东石镇光渺村石菌新西区36号李某3经营的个体服装加工厂内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棉衣。

2015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棉衣200件,涉案价值人民币16800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棉衣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15年11月2日,吴有福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假冒棉衣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晋江市公安局从李标伟处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棉衣200件。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证实涉案服装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有福的身份情况。

4.破案、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吴有福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5.证人刘某、李某1、樊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李某3雇佣的员工,在李某3开设的加工厂里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涉案“阿迪达斯”标志的棉衣系其共同加工制作,大约一共加工了两百件。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3的妻子,查扣到涉案服装的加工厂系其丈夫李某3所经营,其看到其丈夫组织4名工人加工涉案服装,其也一起帮忙加工。

7.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其系位于晋江市东石镇光渺村石菌新西区36号服装厂的负责人,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的200件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服装系其替吴有福加工的,布料及商标均为吴有福提供。

8.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服装符合GB18401-2010检验标准。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棉服总价值为168000元。

10.被告人吴有福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委托李某3加工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棉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供述在案。

供述其与韩国人“金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才委托李某3代为加工涉案服装,但其无法提供“金某”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服装加工合同,显示“金某”向吴有福下单定做三叶草棉衣500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金某”真实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有福辩称其系受“金某”委托,再委托李某3加工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吴有福提供上述服装加工合同,并辩称其为履行该合同才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服装,但无法提供“金某”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信息,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人真实存在,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有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其于庭审后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下单再委托他人加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吴有福委托李某3加工涉案服装,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吴有福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吴有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棉衣服2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雪丽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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