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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马小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8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马小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马小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811号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1栋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922。

法定代表人:马小玲。

被告:马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瑶,男,系被告马小玲女婿。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尖公司)、马小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朱尊,被告马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裴瑶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鼎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630206898.8,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

市面上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且价格低廉,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及该系列产品的销量,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小玲答辩称,其在5月8日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刻对侵权产品下架,停止对原告的影响。

其一共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3件,共计877元,这3件产品是在淘宝哦耶饰品商行拿的货,有进货记录。

哦耶饰品商行现在也已经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马小玲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京东商家后台网页打印件,被告马小玲主张被告鼎尖公司在京东网店铺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

2、京东网页打印件,被告马小玲主张仅销售了三个被控侵权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877元。

3、淘宝网页打印件,被告马小铃主张,其通过01lydyh01我爱幸福77701lydyh01淘宝账户向01lydyh01哦耶饰品商行01lydyh01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由01lydyh01哦耶饰品商行01lydyh01直接向原告发货。

01lydyh01哦耶饰品商行01lydyh01现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本院进行上网验证,登录01lydyh01我爱幸福77701lydyh01淘宝账户,在订单搜索栏中输入01lydyh01如果蜗牛01lydyh01,显示3个搜索结果,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16日,各交易一款产品。

购买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或二被告,卖家均为01lydyh01韩式折扣……01lydyh01。

点击01lydyh01韩式折扣……01lydyh01,进入01lydyh01哦耶饰品商行01lydyh01首页,仅有一个产品图片,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4、其他京东网店铺、淘宝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

原告对上述第1、2、4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当庭上网验证的内容、过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马小玲提供的证据1、2、4均系网页打印件,且证据4中的涉案店铺均非本案当事人,经过上网验证的证据3与本案原告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因此,对被告马小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01lydyh01吊坠(蜗牛)01lydyh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1630206898.8,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2016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查明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鼎尖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鼎尖公司在京东网上开设了01lydyh01好饰临门旗舰店01lydyh01,店铺网址为://mall.jd.com/index-209173.html。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4566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尊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jd.com后,点击01lydyh01我的订单01lydyh01,得到附件六。

点击附件六第6页第1个订单号为47111186908,得到附件11共3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名称为01lydyh01好饰临门如果蜗牛有爱情王子文许诩同款325银镀玫瑰金项链牌吊坠锁骨链女01lydyh01,单价为人民币299元,店铺名称为好饰临门旗舰店,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3731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尊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jd.com后,点击01lydyh01我的订单01lydyh01,得到附件五。

点击附件五第4页订单号为47111186908,得到附件10共3页,显示该订单已完成,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由第三方卖家拣货,交付百世快递,单号为70545517088222,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南山区科兴科学园A4-1702,收货人为前台小朱。

实付金额为人民币289元。

原告提交其自行收取的快递包裹。

包裹上加盖有一白色标贴,为百世快递单,快递运单号:70545517088222。

包裹上横向粘贴一黑色胶袋并环绕一周,黑色胶袋呈现完整状态。

拆开快递包装,内有一个绿色包装盒,盒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信息均与本案被告无关。

原告的专利分为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为蜗牛形状,用金属材质制成蜗牛的轮廓和蜗牛壳上的螺旋花纹,用其他材质制成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上方有两个挂环,蜗牛眼睛部位内嵌有饰品。

从后视图看,蜗牛壳体处有两个左右相对的套设的01lydyh01Z01lydyh01形。

从左视图看,可见蜗牛金属轮廓具有一定厚度,包裹住蜗牛壳体。

蜗牛壳体向外突出,可见壳体上的螺旋花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蜗牛造型的吊坠,均由用金属材质制成蜗牛的轮廓和蜗牛壳上的螺旋花纹,用其他材质制成蜗牛壳体。

蜗牛眼睛部位内嵌有饰品。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蜗牛壳体上方有两个挂环,螺旋花纹在壳体中心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上方无挂环设计,螺旋花纹在壳体右下部位置;

2、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蜗牛壳体处有两个左右相对的套设的01lydyh01Z01lydyh01形,被控侵权产品蜗牛壳体为两个尖角相对的01lydyh01V01lydyh01形,上部01lydyh01V01lydyh01还设有两个向外凸出的、近似01lydyh01D01lydyh01的挂环。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被告马小玲与秦云泽系夫妻关系。

经本院上网查验,在淘宝网上登录01lydyh01qinyunzhai01lydyh01账户,该账户认证信息显示姓名为01lydyh01马**01lydyh01,身份证号码显示第一位数字4和最后一位数字8。

被告马小玲主张,01lydyh01qinyunzhai01lydyh01账户由其使用秦云泽的名字进行注册,并由马小玲实际使用。

登录该账户,点击01lydyh01我的淘宝01lydyh01项下的01lydyh01已买到的宝贝01lydyh01,在搜索栏中输入01lydyh01如果蜗牛有爱情01lydyh01,点击01lydyh01订单搜索01lydyh01,得到相关搜索结果,显示2016年12月23日有一笔交易,订单号为2928981200608418。

点击该订单的01lydyh01订单详情01lydyh01,显示卖家信息为深圳市某某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莉公司),货品名称为01lydyh01如果蜗牛有爱情许诩王子文同款925纯银项链锁骨链女日韩气质百搭01lydyh01,金额为人民币29.9元。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前台小朱,广东深圳市南山区科兴科学园A4-1702,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545517088222。

前述物流信息与(2017)深证字第373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原告在其京东网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后,被告马小玲向某某莉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向某某莉公司提供了原告的收货地址,由某某莉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

被告马小玲称其仅与某某莉公司有这一次交易,且没有将其收到的原告货款与某某莉公司进行分配。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鼎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首饰盒、玛瑙、琥珀、翡翠、玉器、水晶、饰品、宝石、水晶制品、珠宝饰品、木制工艺品的批发和销售等。

2016年12月31日,被告鼎尖公司受让取得第16080288号01lydyh01好饰临门Haoshilinmen01lydyh01商标。

原告(合同甲方)与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签订《佐卡伊&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甲方的01lydyh01佐卡伊01lydyh01品牌进行合作,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植入合作价。

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授权许可协议》,甲方即本案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区域内,设计、生产、销售佐卡伊(ZOCAI)品牌01lydyh01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蜗牛项链产品。

原告提供了一份京东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京东网上01lydyh01佐卡伊珠宝旗舰店01lydyh01销售01lydyh01佐卡伊01lydyh01品牌蜗牛小姐18K金钻石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999元。

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网页打印件、商标证、品牌合作合同及授权协议、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01lydyh01吊坠(蜗牛)01lydyh01、专利号是20163020689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吊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造型相同,仅在挂环、背面装饰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不同,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鼎尖公司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在其京东店铺上下单购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鼎尖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鼎尖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小玲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经查,原告在被告鼎尖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01lydyh01好饰临门旗舰店01lydyh01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马小玲向案外人某某莉公司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实际支付货款后,由某某莉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鼎尖公司、马小玲与某某莉公司存在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和共同分享获利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并按照正常价格向第三方支付了金额,故本院确认侵权产品来源于某某莉公司,被告马小玲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且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人民币289元,共计人民币1489元。

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故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鼎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89元。

被告鼎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小玲为其唯一股东,被告马小玲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鼎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01lydyh01吊坠(蜗牛)01lydyh01、专利号是20163020689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489元。

被告马小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尖倍智贸易有限公司、马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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