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141号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芹,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号华意泰富*幢***室。
经营者:王卓。
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妍之梦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卓越美容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越美容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27940号“超妍”驰名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5日,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妍”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品牌。
经“超妍”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超妍”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推广“超妍”美容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使之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超妍”注册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在明知“超妍”商标早已驰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企业广告、内外部装饰中以突出使用“超妍”标识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原告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卓越美容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超妍”文字商标于1999年4月5日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注册,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续展时注册人为张翔。
该商标经由推广、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南京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南京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4年6月1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从商标状态查询的情况看,2014年11月27日该备案完成。
2015年4月6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4月8日,在公证处相关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张先福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华意泰富购物广场门头为“香港超妍美容美体”的店铺,对该店铺的内外部有关情况进行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4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悬挂于华意泰富购物广场外立面的门头以及广场内部店铺门头招牌上均有“香港超妍美容美体”字样。
原告另行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上还有字形较小的“香港超妍国际美容集团”字样,玻璃门贴纸上有“香港超妍美容美体”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美容美体服务,与涉案商标服务类别相同。
“香港超妍美容美体”经工商查询不是合法的主体,“美容美体”属行业服务的统称,“香港”是地名,因此“香港”与“美容美体”六字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只有“超妍”二字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告突出使用了“超妍”。
被告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贴纸上均突出使用的“超妍”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范广霞)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为制止被告涉案行为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卓越美容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
经营者王卓。
本院认为:被告卓越美容中心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卓越美容中心成立从事美容美体服务,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卓越美容中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香港超妍美容美体”“香港超妍国际美容集团”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香港超妍美容中心”“香港超妍国际美容集团”中的“美容美体”“美容集团”均系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表述,“香港”、“国际”是对地域范围的表述,“超妍”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故被告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
原告突出使用的“超妍”标识与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卓越美容中心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和本案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独立使用权。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要求被告卓越美容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被告卓越美容中心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原告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
再次,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在位置较为繁华。
第四,原告为制止被告卓越美容中心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
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独立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负担。
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卓越美容中心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之相关赔偿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