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铭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锋,男,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惠州市铭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定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23××××.8的发明专利权。
王定锋授权专利有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9为独立权利要求。
王定锋的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和保护期限内,授权时记载的法律状况没有变更。
王定锋投资设立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将该发明专利技术产品推到市场,受到欢迎,销量非常好。
铭通公司作为该行业内企业,明知王定锋产品有专利保护,恶意侵权,对王定锋产品销售产生了很大影响,铭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王定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
诉请判令铭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铭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王定锋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故深圳市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铭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铭通公司援引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施行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亦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铭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铭通公司承担。
铭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铭通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王定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王定锋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年9月2日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18088号《公证书》,载明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楼收取快递单号为88021557××××的邮包,公证员拆开邮包,对取出物品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有铭通公司的送货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王定锋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18088号《公证书》,初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因此,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铭通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铭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