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38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至乐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曦翔,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陈曦翔,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至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至乐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陈曦翔及被告陈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且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至乐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至乐百货商店销售;
2.被控产品标识与轻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至乐百货商店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食品流通。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1、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路上、店名显示为“至乐百货”的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磁炉,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0003803)、通联支付交易凭证(商户名为至乐百货商店),聂某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某用手机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某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通联支付交易凭证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某1在购买上述电磁炉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75号公证书。
经(2016)粤2072民初11848号案件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磁炉及配件。
在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电磁炉底部标贴记载“佛山市**电器有限公司”。
至乐百货商店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且其店里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购销部,并提供了**购销部销售单据复印件及加盖中山市**商贸行公章的说明等材料。
庭审中,轻出公司、至乐百货商店均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诉请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400元、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45元,其中公证费及购买公证物品费用均有单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至乐百货商店销售;
2.至乐百货商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责任承担。
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轻出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轻出公司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电磁炉从至乐百货商店购得,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磁炉由至乐百货商店所销售。
焦点二。
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至乐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由图形、汉字、字母组成,二者主要构成元素一致,且汉字、图形均较大,起主要识别作用,汉字均包含“三角”二字,图形均为外部圆圈图形,整体组合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电磁炉属于侵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乐百货商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至乐百货商店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至乐百货商店提供了加盖有**商贸行公章的说明及销售单据复印件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轻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至乐百货商店作为非电器类的零售商,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因至乐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乐百货商店应予以赔偿。
综合考虑至乐百货商店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至乐百货商店赔偿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至乐百货商店、陈曦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