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佳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118弄67号5层502室。
负责人:蒋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佳珺,男,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哲,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凯,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舒平,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桥普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哲、赵凯、蒋舒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桥公司、民桥普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第3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三被申请人享有的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9812××××.9、名称为“强效床单位消毒器及其消毒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判决认定民桥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应当再审。
2.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民桥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申请一审、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但法院均未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民桥公司与民桥普陀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判决民桥公司不侵害三被申请人的涉案专利权;
3.判令三被申请人返还民桥公司已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5000元;
4.判令三被申请人给付民桥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46156元;
5.本案再审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一)涉案专利效力有关事实2013年8月13日,民桥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第22105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12月26日,民桥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24201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民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4201号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第3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由于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及执行有关事实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14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孙哲、赵凯、蒋舒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2014年12月26日,孙哲、赵凯、蒋舒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沪一中执字第55号。
经强制执行,该院依法从民桥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63765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孙哲、赵凯、蒋舒平。
2015年2月2日,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桥公司、民桥普陀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一审、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第31399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而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且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日执行完毕,因此,第31399号审查决定对本案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民桥公司、民桥普陀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两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民桥公司、民桥普陀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民桥公司、民桥普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