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527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大明宫建材批发商场2-F-004。
经营者:陆伟彤,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李晓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张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2017年5月2日之前侵犯其第ZL20143023××××.9号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某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BL16073”的电视背景墙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及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对原告是否持续拥有涉案专利持异议。
被告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图案不相符,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7年4月27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丹、李学亮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建材家具商城2-A-006的“鸟语花香·壁纸”门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了盖有“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印章的《鸟语花香销售定单》一张及印有“鸟语花香壁纸·布艺陆伟彤”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了全款。
订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图案基本相同。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于某17年3月31日到该店取走上述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于某17年4月1日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48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票面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支付1296元货款的销售定单一张。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杭州爱色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色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爱色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爱色丽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其装饰材料商品的授权委托书及销售订单、发货单、与爱色丽公司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并称因时间过长,聊天记录中的图案不能下载显示,前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爱色丽公司进货,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载体予以核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定单、名片、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43023××××.9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背景墙,其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两者图案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85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米粒壁纸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